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部份执行内容,并经法院审查确认后结束该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制度。
对于执行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有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及其发展过程中,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日益突出,而绝大多数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诸多困难。倡导执行和解,对于息诉解纷、创造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执行和解的作用
1、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之前是好朋友,是好邻居,还有的甚至是亲兄弟,但因一些小纠纷而反目成仇,成了生死对头。在执行中若法院简单的按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件虽然执结了,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不仅没有化解,反而会更加突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故在执行中多运用调解的手段,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2、有利于缩短办案周期,提高执结率。执行案件能否尽快结案,关健在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许多案件被执行人之所以未主动履行义务,而被告上法庭,其原因就在于其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这类案件虽经法院强制执行,但收效甚微。故对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案件,多给申请执行人作和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能互谅互让,合情合理的达成和解协议。或由被执行人定计划分期偿还债务;或由申请执行人作出适当让步,使被执行人能主动采取向他人借贷等方式偿还债务,以及由被执行人委托、请求其亲友替其履行义务,使案件能尽快了结,有利于缩短办案周期。还有的执行案件,当事人没有现金偿还能力,只能以物抵债,如果按法定程序评估、拍卖,既延长了办案时间,又会增加当事人的不必要的开支,降低了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故通过调解,使当事人能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使案件能尽快结案。
3、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实践中,部份裁判文书无法及时得到执行,其原因在于法院的裁判存在瑕疵。有的案件主体错列无法执行,有的案件裁判不清造成无法执行,有的案件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前后矛盾而无法执行等等。这类案件若片面强调执行根据的完美无暇,要求当事人去申诉,既给当事人增加了财力和精力的损失,又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故对这类案件,通过给当事人讲事实,摆道理,使双方当事人能达成和解协议,适当变更生效裁判的部份执行内容予以执行,既能尽可能的维护法律文书的权威,又能在减少当事人诉累的情况下使案件尽快结案。如我们在执行涂建辉申请执行杨洪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法院在判决时判由杨洪先将港深名流发廊及其财产交付给涂建辉,但未具体判明杨洪先应交付的港深名流发廊中财产的品种、数量。执行中,杨洪先称已把财产全部交给了涂建辉,而涂建辉则说有按摩椅等价值10000余元的财物未交付。因裁判不清,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我们未简单的要求当事人去申诉,而是给双方当事人作了大量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通过作工作,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了协议,由杨洪先补偿涂建辉财物损失5000元,案件得以执结。
4、有利于降低执行风险。在执行中,多给当事人解释法律,作和解工作,能消除部份裁判文书说理不足以及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而对法院裁判所产生的怨气,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通过调解和宣传法律,使当事人明白执行工作是法院的法定职责,知道法院为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作了大量工作,使当事人能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从而防止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当事人对法院产生怨气,抗拒法院执行,防止意外情况的发生。
二、执行和解的条件
1、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已执行权利的处分,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欺诈、胁迫而作出的和解是无效的。
2、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和解必须在案件执行中进行。案件只有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才能对双方当事人自已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故和解只能在执行中进行。在执行案件立案前,双方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意向性意见属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非和解。对这种协议被执行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不能享受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保护。
4、和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已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书面的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并交到法院附卷备查。双方当事人仅达成口头协议,或在执行中经执行人员调解,双方当事人愿协议的,应由执行人员制作书面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三、执行和解的效力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即产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必须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以及金额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亦不能随意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表明当事人双方对其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予以了确立。协议的达成,仅说明该执行案该次执行程序的终结,而不能表明该案已执行完毕。只有在当事人按协议的约定将所有义务履行完毕之后,该执行案才算执行完毕。若被执行人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则该和解协议就失去了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
四、恢复执行的问题
1、恢复执行的内容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整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恢复执行的内容是对原生效裁判内容的执行,而不是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常常与申请执行人在债务履行期限、方式、金额等方面作了让步是分不开的,故和解协议的内容与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往往是不一致的。在被执行人不讲诚信,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时,申请执行人有权按裁判内容主张其全部权利。当然,在恢复执行的过程中,申请人仍愿放弃部份权利,也是允许的。
2、恢复执行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按上述规定,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期限中止计算。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的期限又继续计算,而不是重新计算。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合理。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其申请执行期限的计算应当中断,而不应是中止。其理由是1、执行和解是在执行中达成的,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表明申请人已向法院行使了其请求权。2、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时间、金额等达成的协议,表明被执行人是同意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综上,执行和解是符合时效中断的条件的。且执行和解若只能引起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申请执行人会担心今后恢复执行的期限太短而不愿和解,不利与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引导当事人和解,也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五、执行和解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执行人员在主持当事人调解时,要作到不偏不倚,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更要杜绝借和解为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应严格审查,审查协议内容有无违法情况。审查当事人以物抵债的物是否合法财产,是否属被执行人所有,有无其他优先受偿的情况。
3、在主持当事人和解时执行人员要告知被执行人必须严格履行和解协议,以及不履行协议的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法律法规对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期限的规定,避免因超过期限而导致申请恢复执行权的丧失。
4、要防止当事人借和解名义转移财产。部份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并非真心与申请人协商,而是借和解名义拖延时间,适机转移财产。故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执行人员不应将案件束之高阁。对被执行人有低价处理财产,将房屋、汽车等财物过户给他人等逃避执行行为的,执行人员应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在执行中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也不应主动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告知申请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尽力防止其后恢复执行时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