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胡 洋,男,1975年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03年12月考入西充县人民法院,现任西充县人民法院双凤法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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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胡 洋
日 期: 2012年7月24日
网络时代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博弈
论文提要:侵权者用网络的虚拟性来保护自身身份,使得网络的虚拟性成为一道屏障。他们在进行网络侵权时可以不被人们发现,他们用不同的方式来掩盖自己的身份,以至于用户根本不知道是谁盗用过自己的信息。即使会留下痕迹,由于网络的更新速度导致证据无法长时间的保留,用户依旧不能追查出侵权者的身份。网络用户在通过网络进行各种活动时,都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以非法目的收集证据。整个过程用户可能浑然不知,有时候甚至因为侵权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正文字数:7076)
关键词: 网络 知情权 隐私权 博弈
以下正文
这些年来,随着技术的发展,网络在生活上甚至政治中不可或缺。越来越多的民意在网络上体现,并且受到重视。互联网信息的公开,让群众有了知情权,与此同时,关于侵犯隐私权的案例也比比皆是。不仅仅对于大多数国人来说是个十分陌生的学术名词,即使是在学术界的研究也不是十分透彻,不能不谓之遗憾。关于怎么平衡网络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一、网络隐私权与网络知情权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1890年,在美国诞生了现代意义上的网络隐私权概念。哈佛大学的法学院教授在<隐私权>一文中提出,作者是路易斯D•布兰迪和塞莫尔D•沃伦。可以理解为“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知悉权 是人类的基本权利,指用户不仅知道这些信息有什么用途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哪些信息内容是什么,还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哪些信息内容是什么,还有这些信息会不会与他人共享等等。
2、安全请求权 用户为了自己信息的安全有权利采取措施。当用户提供的个人信息,而网站没有采取必要的手段来保护这些信息不被侵犯时,用户有权利要求网站停止使用自己提供的信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3、赔偿请求权 当用户提供的信息被侵犯并且遭受到损失的时候,用户有权利向网络供应商提出赔偿请求。
4、选择权 在网络使用中用户有选择自己收集使用信息资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用户的选择权。主体享有按照自己的意志使用自己息的权利。决定自己的信息能否被修改或者补充,决定是否在利用期限届满之后,删除信息。
和传统的隐私权相比网络隐私权并非是全新的一种权,它是在网络空间下的是隐私权的延伸和体现。网络隐私权所包含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侵权产生的容易性
网络的流动性,开放性使得个人信息很容易被收索到,而且信息一旦经网络的传播,其传播的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当发生侵权的时候进行救济有一定的难度。加上人们下载信息不受到限制,所以在网络上进行侵权就更加容易。
2、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
关于侵权主体的界定,学术界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侵权者用网络的虚拟性来保护自身身份,使得网络的虚拟性成为一道屏障。他们在进行网络侵权时可以不被人们发现,他们用不同的方式来掩盖自己的身份,以至于用户根本不知道是谁盗用过自己的信息。即使会留下痕迹,由于网络的更新速度导致证据无法长时间的保留,用户依旧不能追查出侵权者的身份。网络用户在通过网络进行各种活动时,都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以非法目的收集证据。当用户的信息被侵犯的时候,因为在网络传播的速度快,范围广,在受侵害的整个过程中,用户也许浑然不知。甚至出现了严重的后果,用户也许仍然处于茫然状态。
3、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信息经过网络的传播很容易受到侵犯,而且关于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个人的秘密等会被泄露,给用户带来严重的损失或者名誉造成不良影响。
4、侵权的空间特定性
网络侵权区别于现实环境中的隐私,它以为网络环境作为其载体,是通过计算机在一个虚拟的空间中完成,而现实环境中侵犯隐私权的载体是广泛的,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
(二)网络知情权的概念和特征
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柏在一次演讲中提出了“知情权”这一概念,提出意思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为了保证,民主可以最大限度去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知情权”的内涵。广义“知情权”是广义知情权是指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狭义“知情权”是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本文的受众“知情权”概念主要是指广义的“知情权”。网络知情权的概念更是比较狭隘了。它是传统知情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表现形式。网络用户了解,利用,复制,公开在网络公布的不涉及其他个人,法人的隐私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这些规定赋予公民享有“知情权”和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受众享有“知情权”是有宪法保障的,知情权作为一项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受众有权利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了解国内外大事,对国家发生的事情有知情权。
2、受众有权通过网络进行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了解网络上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是否属实,了解那些工作人员的办事能力。
3、受众有权通过一切合法手段和渠道对新闻事件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的权利。
4、受众有权要求对政府所公开的信息,包括政府在网上公开的有关于政府政府工作政府报告信息都要求是真实的。
5、受众有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站获取知识,参加娱乐,满足文化生活需要的权利。
网络知情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利用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主体利用网络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来收集信息的权利和自由。
区别于传统知情权概念, 网络知情权具有如下特征:
1、网络知情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网络信息
所谓特定的网络信息, 是指法律赋予网络供应商可以发布的各类网络信息,包括自然人之间有厉害关系的信息,有关社会安定的或者涉及政治的信息。法律保障了网络信息的获取只要是合法获取都是可以的。但是,因为网络信息所涉及的内容广泛,而所有的内容不可能都是网络知情权的客体。知情权的行使是有边界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网络信息不属于网络搜索引擎搜索的范围,因此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不属于知情权的客体范畴。不属于知情权客体范畴还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知情权的客体范畴不包括普通公民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信息。
2、网络知情权的主体具有明显的网民属性
网络知情权的主体是指能够利用网络获取,加工收集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中, 网络知情权的直接主体是指互联网参与社会活动的自然人,而间接行使知情权的主体是通过自然人的网络活动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则。网民就成为网络知情权的特殊主体。网民是能利用互联网收集信息,加工信息,并加以利用的自然人。网民能够用自己的掌握的互联网知识来获取自己想要的信息包括信息检索收集发布等。
3、知情权的行使日益多样化, 更加便捷高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网络环境使得信息的获取更加容易,传统媒介远比不上网络对信息的传递效率和承载能力。原因是网络信息不需要像传统媒介经过广播电视的出版、制作周期和印刷媒体, 数据的编码和解码想象不到的短时间内完成,通过网络信息能够便捷被获取和收获;网络环境因为可以通过多种传播媒介,所以人们利用网络来获取信息的时候可以通过各种感官,这样就让信息的获取更加形象生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递的速度还有还原性,让受众都接受其便捷的使用方式,其作为传递公民知情主张的有效窗口的功效已经越来越为社会所普遍认同。
4、知情权在网络环境下充分体现出来
网络的普及带来人们对参政的热情,现在许多政府在网站上公开政府工作,有利于民众的参政需求。奈斯比特认为:网络的出现适应了人们参与政治的需要,人们掌握了信息,就掌握了社会权利,有别于传统的金钱权利本位说,社会权利分配会越来越公平,也就是说信息时现代社会强有力的保证。网络环境下知情权的实现让公众更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也有利于执政者对民意的了解和调查。这种有利于公民参政的积极性,更有利于民主政治的发展。实现了知情权的网络,使得民众和执政者的对话渠道更加畅通, 这种基于网络的自主性体验进一步提升了公民的民主参与度。
二、网络隐私权和网络知情权冲突的表现及原因
网络隐私权与网络知情权作为现代社会的基本人权,二者冲突从未间断。在网络环境下打破了我们平时时间空间的界限,它让公众的生活一览无余,使我们的信息被赤裸裸的曝露在网民面前,稍不注意就会受到侵犯。公众人物因为被社会所熟知,因为他们的社会背景和特殊经历。[7]记者为满足受众知情权,揭露公众人物的私生活并报道在网络上,这些信息往往涉及私人事务和私人生活领域,会对公众人物的造成侵犯,相比较其他侵犯的来说,公众人物在网上的信息更容易受到侵犯。
这里实际存在着一对矛盾,如果过分强调网络知情权,那么就很可能鼓励网民或者网络运营商不顾社会道德和他人权益,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如果过分强调网络隐私权,让网络隐私权无限扩大,则网民、网络运营商对公众人物的关注与监督会受到限制,这样又达不到平衡。而网络隐私权侵害主要形式是网上数据搜集,其中包括大量的用户个人的隐私材料进行搜集、下载、加工整理进行发布,而且网络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因此要协调好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确实有一定的难度。所以,网络知情权网络隐私权就会有冲突,总结来看,冲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的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需求
这里主要是指民众对国家官员的了解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国家官员的学历,能力,背景可以从侧面来反应他是否能胜任其职务,而随着网络的发展,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些基本信息在网上被公布出来,虽然这有利于公民知悉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以及有利于民主参政和民主监督。而作为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又不希望被泄露信息,特别是一些私密信息。这些也就体现了在网络环境下,公民的知情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的冲突。
(二)网络环境下公众隐私权的保护与社会知情权之间的博弈
在网络普及的现代社会,普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的知情权不可避免的发生冲突。公民有权了解其感兴趣的公众人物的一些信息。有的公众人物愿意公开个人信息,如个人经历,个人学历,婚姻家庭情况等。有的公众人物不愿意公开自己的信息。许多明星的正常生活因为追星族和媒体加入,不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更是有部分人员为了谋取利益,置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于不顾,利用网络或者其他媒体方式向社会公开公众人物不为人知道的信息。网络环境下,任何网民都可以利用网络信息传递和扩散名人的信息,将名人的隐私昭告天下。法律在到底保护哪方的权利起了冲突。
(三)自然人个人信息的隐私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知情权博弈
现在许多求职者在网上发布求职信息,而雇佣者雇佣这些人员的时候,需要了解基本情况,如雇员的健康状况,学历,背景,但是求职者在雇佣关系还没有确立的情况下乡那些法人非法人组织透露关于自己更多的信息,而求职者并未意识到要求那些组织对自己的信息进行保密。那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网络运营商在网上散布关于求职者的信息,可能对那些求职者造成影响。这也是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表现。
对网络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的表现分析,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产生冲突的原因。
首先,“权利可以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而言,它是一种利益或利益追求。而我们所说的网络隐私权是不涉及他人利益,享受自己的个人资料和公共利益的独立的私人生活和道德权益的私营部门使用。利益的冲突根源和实质是权利的冲突。这两种权益的表达上升到权利就是这篇文章所论述的主体,即网络知情权与隐私权,其本质潜在利益或利益追求在某些方面是不相容的,所以就会产生冲突,进而会引发网络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冲突。两种利益的冲突可以在网络环境下通过法律对其义务和权利进行设定,将一定的权利转化为义务,并对义务可以进行补充或者说明。我们可以从一切从总复杂的社会现象或者法律现象,我们都可以用法律利益来解释。在网络下发布信息的权利,对网络信息的追求和对隐私权的平衡,是为了达到保护两者权益从而达到利益的最大化。而对于网络知情权的保护界定更是无法可循。
其次,立法的缺失使得网络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成为可能,而关于网络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从未找到法律依据,这种法律不可能为协调利益冲突平衡提供标准。对若干基本原则的规定和设置,来达到平衡利益的冲突。在法制国家,人们利用法律来作为衡量事物的标准,而只有当对权利表现出来对利益进行分配。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提出网络隐私的保护,而只是通过其他侵权形式所适用的法律为基础进行间接保护。
再次,中国的法制正在发展进程中,法治不完善,不完备也是引起网络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矛盾和冲突的原因之一。两个利益挂钩的公民权利,如公民的网络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的不完整也会导致权利意识的不平衡。因为公民没有强烈的法律意识,这样将导致权利的滥用。在这样的权利意识的支配下,将会导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在中国法制进程中,法律权利的界定比较模糊的,这将导致网络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界定比较模糊。但是网络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体系在发展,而这些权利的法定化为网络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平衡实现和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合法性根据。另外,中国人口众多,文化也有很多元素,文化的冲突虽然中国公民法律意识在增强,但是由于地区因素使得公民权益意识水平不平衡,也是导致网络隐私权与知情权导致冲突的原因。
最后,从法的价值上说,法的价值具有多元性。立法者可以通过立法来保护民众的网络知情权和网络隐私权,而民众可以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正因为如此,权利主体享有权利时候也产生了冲突,这是不可避免的。
三、网络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平衡
在如何平衡网络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探讨中,许多学者一再强调规范法律的重要性。其实,法律的规范、针对性的单项立法等都是必然结果,但除此之外还有一点我们必须清楚的是,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法律规范,只要给出定义和解释,列出条款和处理办法便可以处理周全,因为这两权的平衡,难就难在当权力双方同时主张各自的权力的时候能导致两权相遇并且对立。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在处理我国网络知情权与隐私权时候,应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当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和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成为处理这些冲突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法学家的共识。在信息时代,如果陷入了极度保护的地步,整个社会必将成为一个烂摊子。个人隐私和公众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已经不是一般性的个人利益,已经与社会利益相挂钩了。公共利益和社会政治优先原则并不是剥夺或者限制个人隐私权,而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政治,牺牲个人部分的隐私。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到工作上隐私方面的不受法律隐私权的保护。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属于政治的一部分,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涉及到公共利益,所以我们不得不加以限制,要求他们保持一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时候,也是不受侵犯的。
(二)平衡与协调原则
当网络坏境下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要对其进行协调与平衡。当对这两种权利进行宽容协调,要进行平衡。为了满足知情权的需要我们可以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在利益衡量的时候,必须结合双方权利来考察。在平衡这两种权利的时候,可以在一种权利受保护的范围内,使另一种得到满足。在网络活动中,网民正常通过网络渠道,获得利益或者寻求帮助,而对方要求其提供个人隐私信息时,只要这些信息被利用,就不能视为侵犯个人隐私。
(三)公众人物保护原则
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因为显赫的身份地位等原因成为普通民众对其产生心理上的关注和知情的强烈愿望。公众人物总成为网络舆论关注的焦点,其隐私权的侵犯高于常人。因此,应该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名人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一方面要保护公众人物与社会完全无关的隐私,另一方面应该对其私生活中与社会有关的那部分隐私加以限制。在处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的时候,要根据公众人物的特性对其隐私权进行界定。普通民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以及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公众人物的各类社会活动关系到许多方面,可以成为网络环境下知情权主张的对象。但是公众人物与社会不发生联系的,比如私人信息和家庭生活信息,除非受到同意,否则这些信息不能成为网络知情权与隐私权主张的对象。
(四)自然人人格尊严原则
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保护。无论是在与法人非法人之间存在冲突,涉及到自然人的隐私的时候还是在自然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是受到保护的。新闻报刊或者是网络都没能以伤害人格尊严为目的,对自然人的隐私进行揭露。
我国尚未对网络隐私和网络知情权进行法律规定,对于网络知情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依据可以根据宪法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所以要让网络知情权和网络隐私权达到平衡,就要根据以上几个原则对网络隐私权和网络知情权进行法律规定。
结 语
所以笔者认为在探寻网络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时候,我们应该综合运用历史、系统的分析方法宏观的看待,不能只着眼于现在的情形。应该说,作为法学界内一个具有历史性转变的重大理念,这个转变绝对不是也不应该是一蹴而就的。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步入法制国家的基本特征。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已经每个人的生活,不可替代,所以保障网络知情权和网络隐私权的平衡有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我国网络知情权的保护和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要顺应时代的发展,顺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当然,网络知情权和隐私权不仅仅要靠立法来平衡,更是要增强个人和企业的法律意识,为网络知情权和隐私权的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