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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车上人员”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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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4-27 10:42:19 打印 字号: | |

作者简介:

    刘荣耀,男,1973年生人,法学本科,现任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长期从事司法调研工作,对常见民商疑难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有着较深的思考。先后公开发表《浅析医疗损害赔偿标准》、《保险单上保险人单方加注条款的性质与效力》、《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几个问题》等文章。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共计三次,获二等奖一次,三等奖二次。

 

 

 

 

论文独创性声明

 

   作者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课题组进行研究并取得的成果。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浅析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车上人员”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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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本文对“车上人员”界定标准的现行观点进行了检讨,从承包风险和近因原则角度探析“车上人员”的界定标准,认为“车上人员”应为承运中的乘客和正在履职的司乘人员。

关键词:车上人员  承保危险  近因原则  承运  履职

 

正文:

准确界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简称“车上人员”)是正确裁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简称车上人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者险”)案件的关键[1]。因价值取向的差异,关于“车上人员”的界定标准,学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尝试从承保危险及近因原则角度探析“车上人员”的界定。

一、现行观点及检讨

关于“车上人员”的界定,当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时空依附说。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报》2008年第7期公布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5612258分,郑克宝乘坐车牌号为浙EB1662的大型汽车,因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其被甩出车外,随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本案争议焦点是郑克宝的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简称“第三者”)。该案生效判决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因此,郑克宝应认定为“第三者”[2]。时空依附说由此确立。

()法律关系说。该观点认为,旅客与承运人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302条之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所受伤害,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承运人购买了车上人员险的情况下,旅客受到伤害时不论是处于车上或车下,皆为车上人员。

()规范条款说。该观点认为,保监会2000年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规定:本车人员是指意外发生瞬间在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机动车车辆保险纠纷中应据此界定“车上人员”。

时空依附说因“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报》而居于主导地位,成为各地法院审理机动车辆保险纠纷的“通判”观点。但该说将交通事故的时空范围局限于极窄的区间内,忽略了意外事故发生过程的连续性和完整性,存在不可克服的逻辑缺陷。且看二案例。案例一:20126301415分,四川省道304线广()()路段,一出租车与一油罐车迎面相撞,出租车内2乘客被甩出车外致死,出租车司机及其余乘客死于车内[3]。按时空依附说,被甩出车外的二乘客因死于车外,故应认定为“第三者”,按照“三者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下同)赔偿;司机和其他乘客因死于车内,故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按照车上人员险(包括车上人员险(司乘人员)和车上人员险(乘客),下同)赔偿。乘坐在同一车辆的乘客及司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死,身份却截然不同。不仅当事人不能接受,而且社会也难以理解。更有甚者,如果此次交通事故中,该出租车搭乘的另一乘客被抛至空中因后脑撞击交通指示牌致死,该乘客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按时空依附说,因其死时不在车上,不在车下,故既非“车上人员”,也非“第三者”。案例二:一长途大巴因司机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车内某乘客被抛出车外,其刚一着地即被侧翻的大巴压伤身体A处。另在抛出过程中身体B处因撞击车靠背受伤。经鉴定,A处为6级伤残,B处为10级伤残。按时空依附说,某乘客因身体B处在车内受伤,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因身体A处在车下受伤,又应认定为“第三者”。令人困惑的是,该交通事故应作为一案处理还是两案处理?若作为一案处理,某乘客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如果认定为“车上人员”,其身体A处却在车下受伤;如果认定为“第三者”,其身体B处却在车上受伤。时空依附说逻辑上的混乱与荒谬不言自明。

法律关系说和规范条款说,目前均限于理论探讨层面,暂无相关判例。虽然二者均有一定科学性和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和各保险机构拟定的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均载明车上人员包括乘客和司乘人员,法律关系说仅涉及乘客,外延不周。并且,“法律关系”表述不够严谨。根据法律关系说的观点,法律关系指乘客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即双方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乘客购票或以其他方式与承运人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后,在其未搭乘承运车辆之前,其显然不属于“车上人员”。规范条款说所依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已于20052月废止,无司法实践意义,仅具理论探讨价值。

二、车上人员险承保危险及“车上人员”的界定标准

1、车上人员险的承保危险

“车上人员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保险。”[4]保险实务中,各保险机构根据危险状况的差异将车上人员险分为乘客险和司乘人员险两个保险产品。车上人员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其保险标的或承保危险是一种法律风险。车上人员险(乘客)的承保危险主要源自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费、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因此,车上人员险(乘客)的保险标的是承运人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伤亡,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6],该风险存在的前提或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建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并存在于该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全过程。车上人员险(司乘人员)中司乘人员主要是指被保险人许可的司乘人员,包括其雇用的司乘人员、帮工的司乘人员及其他被许可的司乘人员。被保险人与其许可的司乘人员之间存在或雇用或帮工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被保险人基于雇用、帮工等关系,对其许可的司乘人员因驾驶保险车辆发生意外故事所致伤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车上人员险(司乘人员)的承保危险是被保险人对其许可(雇用、帮工或其他方式)的司乘人员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所致伤亡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风险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2、关于乘客的界定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费、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该规定表明,承运人(即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旅客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承运人存在有效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包括按照规定免费、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二是正在由承运人运输。

对于未经承运人(即被保险人)同意搭乘保险车辆的人员,如其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伤亡,由于被保险人对其伤亡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自然无须依照车上人员险的规定和约定理赔。如飞车贼爬进车厢行窃时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因其进入车厢未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人同意,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飞车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上人员”。因此,“车上人员”应为基于法定或约定进入保险车辆车厢或其他依法可以搭乘人员的部位的人员。

从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可推出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为运输过程中。运输过程就是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旅客接受该服务的过程。该过程始于旅客上车,止于旅客下车,并分为上车、车上、下车三个阶段。从通常意义讲,承运人开启车门后,旅客基于上车的意思作出上车动作并与车辆发生有效接触(如手拉扶手、一只脚踏上车门踏步),就表明该旅客已开始上车;只有当旅客以正常方式完全离开车辆,身体与车辆无任何有效接触,下车过程方称结束。三个阶段中,处于车上阶段的旅客当然为车上人员。存有争议的是上车、下车过程中的旅客是否为车上人员。因机动车是一种具有较高风险的交通工具,旅客自上车时起就进入了机动车固有的潜在风险的直接影响范围内,作为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的承运人,有义务为旅客提供安全的车辆和服务。旅客在上车过程中因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而伤亡,意味着承运人履行承运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旅客运输合同约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旅客运输合同约定对伤亡的旅客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存在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与承运人对车上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同一旅客运输合同,所以,上车过程中的旅客也应认定为车上人员。

同理,下车过程中的旅客,在其身体未完全离开机动车前,就仍处于机动车固有的潜在风险的直接影响范围内,若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其伤亡,也意味着承运人履行旅客运输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旅客运输合同约定,基于双方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下车过程中的旅客也应认定为“车上人员”。

保险实务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也持此观点。其发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车上人员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所以,车上人员险中的乘客应指承运中的旅客。

3、关于司乘人员的界定

司乘人员包括司机和乘务员。司机是控制、支配车辆的人员。乘务员是在汽车上工作的人员。司乘人员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在履行司乘职责时,必然面临和承受机动车固有的潜在危险。通常情况下,司乘人员履行职责的场所为机动车内,其身份也当然为车上人员。但基于安全驾驶车辆的需要,司乘人员部分职责需在车下完成,如下车察看路况、排除路障、临时检修车辆等。此时,司乘人员虽身处车下,但其工作内容系其司乘职责的延伸,且所面临和承受的风险与身处车上无异,因此在车下履行职责的司乘人员也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车上人员”。 保监会2000年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也认为“车上人员”包括意外发生瞬间在车下的驾驶员。当然,此时的驾驶员须是正在以发生意外的车辆为对象进行履职。所以,认定司乘人员是否为“车上人员”时,不应简单地以其是否位于车上、车下进行判断,而是以其是否履行司乘职责进行界定。

此外,司乘人员上车、下车是履行司乘职责的必要环节,因此,上、下车过程中的司乘人员也应认定为“车上人员”。

综上,车上人员险中的“车上人员”包括承运中的乘客和正在履职的司乘人员。

三、机动车保险事故中界定“车上人员”的时间点

()保险理赔中的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保险理赔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使损失结果发生的最有效的或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但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只有当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危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关系,基本方法有二:一是从原因推断结果,即从最初的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至最终损失的发生,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二是从结果推断原因,即从损失开始,从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没有中断,则最初事件就是近因。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并且前因和后因之间存在未中断的因果关系,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了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最先发生的原因(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而其后发生的原因中,既有除外责任又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当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时,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若最先发生的原因(近因)属于除外责任或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后发生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原因,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7]

()界定“车上人员”的时间点

机动车保险事故中,如果伤亡的乘客或司乘人员自始至终都处于车上(含上车和下车),则该乘客或司乘人员显然为“车上人员”。然保险事故具有极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机动车将乘客或司乘人员甩出车外并致其伤亡的保险事故时有发生(如郑克宝案),该类人员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实务界和学界均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机动车保险事故中界定“车上人员”的时间点。

保险事故中,机动车将乘客或司乘人员甩出车外并致其伤亡属于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情形。确定该类保险事故的近因后,即可判定受害人的身份。下面以郑克宝案为例进行分析 (如下图)。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车辆失控导致车辆将郑克宝甩出车外;车辆将郑克宝甩出车外和车辆失控导致车辆碾压郑克宝;车辆碾压导致郑克宝受伤。在最先发生的司机操作不当这一事件引发的车辆失控、郑克宝被甩出车外、车辆碾压郑克宝、郑克宝受伤的一连串事故中,前因和后因之间不仅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无任何逻辑中断,也无其他外因介入,因此司机操作不当是郑克宝受伤的近因。按照近因原则,因司机操作不当是郑克宝受伤的近因,且此时郑克宝位于车上,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郑克宝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虽然郑克宝受伤最接近的原因是车辆碾压,且此时郑克宝位于车下,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特征,但最先发生的原因系司机操作不当,且当时郑克宝位于车内,即为“车上人员”,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按照近因原则,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相反,最先发生的原因为司机操作不当,且当时郑克宝位于车内,属于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车辆碾压郑克宝时,郑克宝已位于车下,但根据近因原则,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人仍应负保险责任,即郑克宝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因此,“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责任范围。”[8]

可见,机动车保险事故中,受害人身份应根据保险事故近因(最先发生的原因)发生时的身份确定,不能片面地依据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最接近的原因发生时的身份确定。简言之,“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的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标准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结果发生之后的时刻,相应地,区分的空间标准应依此时间标准界定,而不应依客观上的车内、车外来作人为的强行划分[9]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准确界定本车人员(即“车上人员”)就意味着准确界定了“第三者”。

[2]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报》2008年第7期。

[3] 载《成都商报》2012715版。

[4]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辅导用书编委会编《保险原理与实务》第143页,立信会计出版社20119月第1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6] 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第二版)23页、第11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月第2版。

[7] 参见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第二版)51—5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月第2版。

[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号)。

[9] 徐清宇主编通行正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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