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嘉陵区法院重点调研课题组[①]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交论文是我课题组进行研究工作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2012年6月30日
论文提要:
从人类社会早期到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再到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伴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也逐渐地由野蛮走向文明。刑罚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主要标识,总体上也先后经历了由残忍到人道,由野蛮到文明的过渡。时至今日,随着刑罚观念的不断更新,世界各国刑罚发展出现了轻缓化趋势,刑事政策也由简单的单级化发展为现在的两极化,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已有超越趋势。然而就我国现状来看,上至领导,下至百姓,依然对刑事轻缓发展持否定态度,过度迷信严刑峻法。中国加入WTO以后,为了充分与国际大环境接轨,我国司法界开始了努力探索。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我国刑罚适用现状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主动致力于推进实施。但在实践之中,司法人员受一贯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仍孤立、片面地主观断案,抑制了非监禁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地位的提升。为了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有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跟上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有必要对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理论及实践进行论证和分析。本文从非监禁刑的基本涵义入手,从四方面阐释适用非监禁刑的积极意义,查找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在适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剖析原因,提出对策建议。(全文几个部分共计9929个字)
关键字:非监禁刑、现状、原因、对策
引 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犯罪数量的不断攀升,累犯、再犯数量也不断增长,监禁刑不但没有消灭犯罪,相反通过监狱的作用,犯罪的数量比以往更加多了起来,人们开始越来越对监禁刑的效用产生质疑。二十世纪下半叶,人权观念的发展,对刑罚教育意义和预防作用的重视,非刑罚化、刑罚非监禁化浪潮全面袭来,刑罚轻缓化逐渐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主流。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中央领导层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最高人民法院也相应地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样就为我国非监禁刑制度体系的研究与完善提供了大前提。但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非监禁刑的研究相对还处于比较低的阶段,相关理论还未能形成较成熟的体系。
一、基本内涵
实事求是地讲,西方关于非监禁刑的研究已很久远,最早可以追溯到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各大学派的主流思想家在非监禁刑制度的研究中发挥了重要意义。从形式古典学派到刑事实证学派,再到新社会防卫学派,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际普遍开始对非监禁刑进行了探索和实践。关于非监禁刑的称谓[②],英国犯罪学家梅尔在《社区刑罚与缓刑服务》中适用了“非监禁刑”;联合国曾在《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中使用了“非监禁措施”;约翰斯顿和萨维茨使用的“非机构性处遇”;蒂比里厄·迪亚努在《非监禁制裁:后共产主义社会的替代模式》中用到了“非监禁制裁”;乌拉·邦德森在《监禁替代措施》中采用了“监禁替代措施”;安东尼·瓦斯也使用过“监狱替代措施”;马蒂·乔森和乌格杰萨在其各自撰写的文章中使用过“替代性制裁”;还有欧洲的“社区制裁”,美国的“社区刑罚”,“中间制裁”等等。虽然称谓不同,但大概的涵义基本相似。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才开始重点对非监禁刑研究。国内学者通过对东西方相关制度的详细研究,大致可将非监禁刑的涵义分为三种[③],即广义的非监禁刑、中义的非监禁刑和狭义的非监禁刑。广义的非监禁刑是指在监狱外对犯罪人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它既包括非监禁措施,也包括审判时适用非监禁刑,还包括审判后执行刑罚过程中的非监禁措施。也就是涵盖了所有不在监狱内实行刑罚的制裁方式。中义的非监禁刑则是以列举的方式定义的,认为非监禁刑是与监禁刑相对的,从刑罚的执行方式、场所角度,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列为监禁刑,其他的刑罚处罚,不论主刑还是附加刑均属于非监禁刑,也就把死刑纳入了非监禁刑的范畴。而狭义的非监禁刑仅是指审判阶段的非监禁性的刑罚,包括管制、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及驱逐出境四类。相比较而言,三种涵义的外延广义到中义,再到狭义依次递减,笔者比较赞同中义的非监禁刑涵义,但不同意把死刑划分到非监禁刑之中。笔者认为刑罚划分的第一个层次是剥夺生命刑和非剥夺生命刑;非剥夺生命刑向下划分为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如图一所示。所以将死刑纳入到非监禁刑之中是不合理的,中义说既避免了广义说的泛泛而论,也避免了狭义说的过于严谨。具体来讲,非监禁刑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以适用缓刑、管制及可独立适用的附加刑等为主,不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刑罚方式。
管制
剥夺生命刑 罚金
刑罚 监禁刑 没收财产
非剥夺生命刑 剥夺政治权利
非监禁刑 驱逐出境
缓刑
假释
(图一) 监外执行
免于刑事处罚
从非监禁刑涵义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它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特征:
1、非监禁性
传统监禁刑的执行场所在监狱,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以强迫劳动、学习的方式,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而非监禁刑的执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均未在监狱内实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均要参与社区矫正。虽然短时间内限制了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与监禁刑相比,具有明显轻缓特征。
2、行刑表现形式多样性
从刑罚种类上讲,非监禁刑既包括了主刑,也包括了附加刑;既包括自由刑,也包括财产刑;既可适用于国人,也有一些刑罚适用于外国人。从行刑时间来看,既有无刑期的刑罚如赦免,也有短期、较长期的刑罚如管制、缓刑。与监禁刑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多样性。
3、执行方式特殊性
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多样性,既包括审判机关,也包括刑罚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其他社会有关部门。它可能是由审判机关直接交付执行的刑罚方式,也可以是法院裁判后移交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也可以是法院裁判后,与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政机关等共同执行。
4、适用对象有限性
非监禁刑与其他非监禁措施不同,非监禁刑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人,也就是说适用于已判刑的人员,任何未予判刑的人员即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措施并非是非监禁刑。
二、适用非监禁刑的意义
刑罚适用的价值追求不是永恒不变的,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刑罚的价值观与每个时代的历史背景、生产力水平息息相关。原始社会时期,没有法律也就没有相应的刑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东西方均比较盛行残酷刑罚报应观,而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社会,中西方开始逐渐转目的刑罚观,更加偏向于非监禁刑,更加注重保障人权,注重刑罚教育意义。
(一)符合刑罚轻缓发展趋势
刑罚作为国家刑事政策和人民对犯罪态度的反映,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进程来看,一直朝着更加理性、文明的方向发展,刑罚轻缓发展趋势越来越明显。在上个世纪50、60年代,西方国家纷纷废除死刑,人们对死刑的态度也逐渐地发生了转变。虽然美国于1972年恢复死刑,但适用范围极大缩小。可以说,刑罚轻缓发展已成为一种趋势。非监禁刑的适用,从其本身的特点、效果、人们对其接受程度来看,完全符合了刑罚轻缓化发展的趋势。我国步入新世纪以来,也进一步深化了对非监禁刑制度的研究。
(二)有利于进一步保障人权
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是以残忍的、不人道的和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之后的《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公约和民族权宪章》进一步重申了刑罚人性化要求。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均系保障人权,制约国家刑罚权。2004年我国宪法第四次修正案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非监禁刑的适用更加符合这一发展趋势,更加体现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三)有利于提高改造效果
犯罪产生的原因不再是过去简单的报复社会,现在的多数犯罪是基于的社会原因。以剥夺人身自由为特征的监禁刑,强制犯罪人员在监狱内服刑,接受改造。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监禁刑的积极功能逐渐减弱,负面效应越来越明显。监狱成为了犯罪技术的传习所,特别是那些年轻罪犯刑满释放后,稍微受到社会不良因素影响,又盲从地走上犯罪的道路。而采用非监禁刑,因为刑罚在社会中进行,未与社会隔离,不影响家庭生活,可以放下心理包袱,再加上其工作单位、社区、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共同作用,实现顺利改造,更加有助于罪犯回归社会,再犯罪率低。
(四)有利于降低刑罚成本
非监禁刑符合刑罚经济性的要求,根据瑞典1997年的司法统计,执行监禁刑的费用大约是执行非监禁刑费用的13.32倍左右[④]。美国监禁犯的执行费用大约是非监禁犯的执行费用的16.6倍左右[⑤]。而从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生活费来看,在经济落后地区每年每人需3000元,经济发达地区每年每人需5000元。若将监狱各项费用,包括干警福利待遇、监狱日常维护等,国家每年要向每名监禁人员投入15000元左右[⑥]。而非监禁刑执行则投入甚微,相关费用已基本涵盖在了工作人员日常福利待遇之中了。所以,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的适用相比,更加有利于降低刑罚成本。
三、归纳问题:当前我国非监禁刑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8年至2011年,我院效判决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分别为111人、136人、148人、114人;其中适用非监禁刑的人数分别为41人、53人、88人、58人;分别占当年判处人犯总数的37%、39%、59%、51%。(如图二所示)同期全国各级法院非监禁刑使用率也普遍不高。而在2000年,加拿大适用缓刑的比例为79.48%,澳大利亚为77.48%,1995年英国监禁刑使用率仅为10%,日本监禁刑使用率更少。可见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率明显不高。而且在适用非监禁刑的罪犯中呈现不均衡的特点。具体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图二
(一)立法环节:非监禁刑法律规定不完善
如何设计法律制度与法律目的息息相关,有什么样的法律目的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刑罚立法亦是如此。当前西方国家立法上更加注重宽缓化,注重犯罪的教育与预防,注重罪犯刑满后的回归社会,强调“以犯罪人为本”。无论从刑罚种类设置,还是具体刑罚的执行等等,无不贯穿着这一思想。我国则与之形成鲜明对比,“重刑主义”、“乱世用重典”、“刑罚万能论”等传统思想依然延续至今,刑罚严厉性是法律的本色,社会公众与舆论通常不支持适用非监禁刑,即“以社会为本”。在刑罚制度中也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点,刑法谦抑性体现甚少。“我国目前的刑罚属于重刑结构,以死刑、无期徒刑和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比重较大,而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和资格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死刑、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等非监禁刑的比例严重失调。”[⑦]这种非监禁刑法律地位不高的现状,势必会导致非监禁刑在立法起草、讨论、通过等过程中得到应有的重视。管制刑罚具有明显的政治色彩,已经严重与时代脱节,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比率非常之低;罚金刑作为经济性制裁在刑罚中的地位仅仅为附加刑,在司法实践中单处罚金刑的案件十分稀少;没收财产相关规定不全面,是部分还是全部没收,没收现有利益是否还包括期待利益;剥夺政治权利范围过广,并且一旦剥夺即全部剥夺,缺乏针对性;驱逐出境的时间限制,是永久还是一段时间;缓刑、假释适用条件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操作尺度,量刑不够规范等等。
(二)司法环节:非监禁刑实际适用比率不高
受传统重刑主义思想作用,诸多刑事审判法官认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过分迷信监禁刑,认为犯罪率与监禁率成反比,经常忽视非监禁刑。2012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面开始正式实施。为了有效与《刑罚修正案八》接轨,该办法中更加明确了宣判缓刑、管制、假释等非监禁刑执行过程中,法院需要负责的工作,这与以往相比工作量有明显增加,办案法官受案多人少矛盾影响,从心底里排斥非监禁刑。更不科学的是在这适用受限的非监禁刑罪犯中,又表现出适用不均衡问题,如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比例明显低于本地被告人、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比例明显高于普通犯等。当然,刑罚关于非监禁刑的相关规定不全面,缺乏可操作性,相关规定陈旧也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再加上法官本身法律文化水平、综合素质高低有别,地方文化差异,各地法院司法政策的不同,也不同程度地影响了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三)执法环节:非监禁刑执行效果有待提升
当前非监禁刑执行机关多样,但法院直接执行的占少数,存在问题也不多,而涉及社会参与的社区矫正执行效果有待提升。今年新实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从立法目的,到具体操作,从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过去非监禁刑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但从该办法施行至今的几个月以来,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该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具体职责,但行文中仅仅是统领性的概括阐释,具体到基层实施机关,如何衔接,只能依靠旧有的工作基础。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乡镇司法所,因以往工作效率不高,也有一些司法所工作人员明拿工资,实则从事其他行业,对矫正人员的工作不上心,不关心,仍沿袭老一套工作方法,严重影响了矫正效果。另外,社区矫正是一项十分专业的工作,特别是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全程开展教育、心理辅导,有效助推矫正人员改造。但是乡镇级别司法所大概配备1-3名工作人员,而具备心理咨询资格的人员所占比例少之又少,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效果。再加上,城乡人口流动性大,普通民众参与矫正的积极性不高,大学志愿者参与功利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矫正效果。
(四)监督环节:非监禁刑监督不到位
在非监禁刑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监管,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相关监督职能发挥不到位。主要表现在:一是检查监督人员主动性、积极性不高。在非监禁刑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主要是担负执行工作的法院、公安机关。要履行好监督职责,就需要监督人员全程参与,包括审前对非监禁刑适用人员的调查评估、审判过程、执行工作衔接、信息公布等等,非常耗时、耗精力,只有派专人才能有效贯彻落实。但由于社区矫正办法适用时间较短,在之前也仅仅是经过几个省市试点,在未试点地方,一缺经验,二缺人力,三缺精力,效果不十分理想。二是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等工作对接机制未建立。特别是未试点地区,缺乏有效的衔接工作机制,仅能按照以往工作的思路进行,有效性、衔接效果不佳。三是与社区、单位、学校等工作联系不到位,没有建立相应的社区矫正配套方案。涉及到社区矫正人员人身、犯罪诱因的特殊性,需要配以相应的矫正方案。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落实情况,只有从与相关联席单位联系才能实现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而恰恰是这一块工作未能有效落实,制约了监督效果。
(五)外部环境:社会公众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持怀疑态度
“2011年4月11日至1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湖北调研期间,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于2010年如期形成。”[⑧]而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建设经历了上百年时间才发展到现今水平,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所耗时间仅为西方国家的一小部分。法律制度的发展依赖于社会、经济、文化等的发展,因我国相适应的社会、经济、文化基础并未同步发展,特别是软环境基础,使得沿袭至今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等报应”等观念在民众心中仍根深蒂固。民众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持否定态度,认为让服刑人员在社会实行矫正是一种不可思议的事情:一是认为罪犯理所应当关进监狱,二是犯罪人被关进监狱,才不会出来危害社会,民众对社会没有安全感。再加上媒体对于社会上一些暴力事件的不适当报道,网络人员不恰当的评价,严重影响了民众对非监禁刑适用的态度。在一些经过网络、媒体报道的案件当中出现了“被害人及家属已经原谅了被告人,但社会民众仍然要求严惩犯罪分子”等反常现象。
四、解决问题:完善适用非监禁刑的对策
非监禁刑的普遍适用已成为了当今世界的主流,要想让这粒种子在中国这块肥沃的土地上开出鲜艳的花,就需要从多个方面实行改革,所涉内容也相当复杂。笔者结合当前实践,谈谈浅薄看法。
(一)立法环节:完善非监禁刑立法,健全法律制度
完善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相关制度,也要分层次,多方面逐步开展。
首先,要改变旧有的重刑主义倾向。“当前西方国家奉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所为‘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分,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管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更轻;所谓‘重重’就是对严重的犯罪,处罚较以往更重。”[⑨]刑罚轻缓已经成为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当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即由重刑观向轻刑观转变;由重惩罚向重预防转变;由重报应向重修复转变。
其次,完善关于非监禁刑的法律规定。一是对管制进一步完善。管制刑是我国在抗日战争时期所独创,新中国成立之后,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管制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越来越低。所以要对其进一步完善,才符合时下对非监禁刑适用的基本要求。二是提升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可以将其升格为主刑。从目前社会犯罪的诱因来看,受利益驱动的案件大约占到了三层,一些轻微暴力犯罪也是基于对金钱的占有,所以适用大额的罚金刑,足可以治本。还要进一步加强单处罚金刑的适用。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单处罚金的案件较少。应扩大其适用范围,对财产性犯罪、贪利性犯罪及轻微故意伤害犯罪可以适用单处罚金刑,从而以最低的成本教育罪犯。对于不履行缴纳罚金的当事人,要设置罚金刑易科制度,及时转化为自由刑。三是明确没收财产的具体类别,是全部没收还是部门没收;没收财产的具体范围,不动产、动产及既得利益等。四是提高剥夺政治权利的针对性。当前司法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即所有项下权利均要剥夺,缺乏相应的针对性,剥夺权利范围过广,不够科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特点,特别是具体的诱因,有区别地选择性剥夺,也可以加上执业禁令。同时,要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名称进行修正,此罪名具有明显政治色彩,在当前政治斗争逐渐淡化的形势下,此称谓不符合时代性。五是进一步明确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适用的要件。《刑罚修正案八》中对缓刑、假释的条件做了进一步修改,但具体执行起来,还是过理论性,缺乏统一操作性强的标准。特别是对于缓刑适用的幅度,实践中判得少得少,多得多,极不均衡。应逐步将缓刑的适用纳入量刑规范化的模块之内,提升缓刑量刑规范化、科学化。六是明确驱逐出境刑罚适用的期限。是终生不得入境还是一段时期之内,来提高司法操作效率。
再次,公、检、法、司各大机关要联合发文,制定出可操作性强的文件,提升非监禁刑的适用效果,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一方面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为支撑,另一方面,要有相应的执行、落实环节。通过联合发文,制定可操作性强的文件来实现非监禁刑大范围适用。
(二)司法环节:转换司法思维、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率
法官作为具体的司法人员,其职责即为依照法律,结合案情适用法律。要想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率,就要从司法环节着手,开展行之有效的改革。首先,利用法院培训系统。定期对一线刑事办案法官进行培训,提高对刑罚谦抑性、人性化的认识,也可以从刑罚成本、效果,适用非监禁刑的意义等方面开展教育,转变法官对非监禁刑偏颇的看法,提高适用非监禁刑的积极性。其次,作为法官自身要逐步加强对非监禁刑理论的学习,提高非监禁刑量刑的科学性、合理性,提升非监禁刑适用效果,改变认为短期的监禁刑比非监禁刑还要轻的错误思想。再次,聘用一部分审判辅助人员。将法官从繁琐的办案程序中解放出来,全身心地投入到司法办案过程中,从而打消法官因非监禁刑适用程序繁琐而不愿意适用的抵触情绪。第四,法院内部制定量化考评体系。对法官适用非监禁刑的各项指标进行衡量,包括非监禁刑适用的比率、刑罚种类、执行效果等等。通过对法院内部适用比较好的经验,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提升适用效果。
(三)执行环节:建立完备执行体系,强化机关间衔接
非监禁刑执行过程中,特别是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需要公、检、法、司及社区街道等有效配合,才能发挥出其优于监禁刑的优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公、检、法、司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在层级上,从司法部到乡镇司法所,机构完备,并且人员懂法。但从司法行政机关人员配置来看,与社区矫正工作息息相关的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专业人员比较少。特别是具体负责矫正工作的乡镇司法所,人员仅有1-3人,很难满足矫正工作的专业化需求。所以在人员配备上,可以考虑聘用高效相关专业人员作兼职,并配以相应的考核制度,提升教育效果。另外,进一步强化有关机关之间的衔接。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拟定相应的衔接工作,提升衔接效率,缩短衔接耗时,提升非监禁刑适用效率。总体上讲,在非监禁刑的执行环节,要做到分层次、分级别、重动员、细衔接。分层次、逐级配备矫正工作人员,重视动员社会民众积极参与,促进青年志愿者帮教工作的有序开展,这样从社会视角出发,促进罪犯更好地接受教育、感化,实现顺利回归社会。
(四)监督环节:明确监督职权、建立网络查询体系
任何一项制度得以有效施行,离不开强有力的监督机制,这既包括内部监督,也包括外部监督,非监禁刑制度也不例外。首先,我们要设置良好的内部监督体制,利用好系统内部已设置的监督机构,从权力发起的角度,实现权力制约权力,确保非监禁制度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其次,可以利用当前的网络科技。比如在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执行过程中,定期将矫正工作情况形成图文并貌的报道,也可以要求矫正机构定期对具体矫正工作进行总结,形成文字性材料,向社会同步通报。再次,各非监禁刑执行机关之间利用现有的网络技术,建立起相应的非监禁刑网络监督平台。可以四通的网络为基础,由各机关单位组建基站,就非监禁刑罪犯的基本情况建立个人档案,多个机关共同参与,形成计算机系统共融的网络服务终端。各个机关对各自负责的部分,定期向网络平台输入信息,其他机关也可同步查询。这样就形成了多机关之间相互监督的良好态势。同时,也将受害人列为监督主体,向社会公布公开的查询网站,通过统一网络对非监禁人员的矫正、教育、改造工作全面检查,从而促进非监禁刑长远发展。
(五)外部氛围:正面引导舆论宣传、定期向民众公布适用情况
从社会学角度来看,社会矛盾的直接指向决定着民众对社会问题的认识情况。从政治经济学角度来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同样也决定着民众中对各项制度的认识。所以,要想提升非监禁刑的适用率,一方面要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打牢社会经济基础。而就目前来看,有效营造出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外部舆论环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要逐步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作为法院系统宣传部门,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舆论宣传引导,与报社、新闻媒体等建立友好合作关系,对报社报道工作给予正确的意见、建议,避免新闻报道的劣根性,进而歪曲报道,影响法院形象。从而在社会上形成促进非监禁刑适用的舆论环境。二是作为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法院要定期对非监禁刑适用的情况向民众公布。包括适用人群分布、经费投入、帮教效果等等。法院也可以借助普法宣传的机会,向民众展示与监禁刑相比非监禁刑所具有的各项优势,进而让民众从内心接受非监禁刑。三是国家也要将定期将监禁刑、非监禁刑等刑罚适用的资金投入情况向社会公开。国家投入的即是纳税人的钱,投入的金钱应当与帮教、改造的效果成正比,从而促成民众接受非监禁刑。
结 论
我国当前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中贫富悬殊,利益主体多元,由此而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十分激烈。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利益冲突已经成为我国当前产生犯罪的主要原因。从犯罪人群分布来看,多集中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如无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下岗工人、未成年人等。所以在对这类人群科以刑罚的过程中,既要考虑到刑罚效果,当然也要考虑到罪犯的特殊性,及社会大背景。圆满解决这类问题,最为合理的方式,笔者认为即应加大适用非监禁刑,通过非监禁刑来逐步实现刑罚教育民众、预防犯罪的目的,这完全符合刑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然而,非监禁刑的适用,一来与我国软环境还不十分相称,二是非监禁刑更加注重刑罚效益,三是司法、行政、监督等各大机关相关的理念还未及时转变,四是非监禁刑适用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等等,唯有这些矛盾逐一化解,再配以有效的刑罚制度、执行机制、监督机制,在我国非监禁刑势必会结出中国特色的硕果。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刑法使用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 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吴宗宪,《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4] 徐晓明,《论非监禁刑的适用和完善》,
http:cdmd.cnki. com.cn/Article/CDMD-10276-2008018417.htm.
[5] 王胜俊,2008、2009、2010、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见百度词条。
[6] 张传伟,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趋向[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7] 王胜俊,《王胜俊在湖北调研时强调要正确认识和把握法律体系形成后人民法院肩负的重大历史使命》,人民法院报,2011.04.16,第1版。
[8] 馨娜礡,《论我国非监禁刑体系的构建》,
http://www.doc88. com/ p-279401399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