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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功制度几个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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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4-27 10:22:58 打印 字号: | |

作者简介:

    李文明,男,1955724生,大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原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联系电话:(08172807769、移动电话:13890816513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李文明                    日期:2012.7.25

 

 

编号:  

 

对立功制度几个问题的思考

 

论文提要: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确定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一种刑罚奖励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立功制度能否依法正确的执行,关系到刑事法律制度、政策完整、准确地实行;关系到对已犯罪的人处以刑罚重与轻、实与缓、生与死的大事;关系到正在服刑的人员刑罚的变更。在本文中对在审判实践中对立功认定的做法、单位是否构成立功的主体、立功的实质要件及认定;刑事犯罪立功的特点存及异化现象的原因、在问题及完善规范刑法立功制度提出了思考意见。(全文共7869字)

主题词:立功制度;审判实践;执行

 

以下正文: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确定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一种刑罚奖励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立功制度能否依法正确的执行,关系到刑事法律制度、政策完整、准确地实行;关系到对已犯罪的人处以刑罚重与轻、实与缓、生与死的大事;关系到正在服刑的人员刑罚的变更。笔者较长时间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对在审判实践中对立功认定的做法、存在问题及如何规范等进行了一些思考,现提出以下探讨意见。

一、立功的定义及立功对确定刑罚适用与刑罚执行的意义。

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犯罪案件得以侦破,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等其他有助于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或者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科技发明、革新创造,或在救灾、抢险、救危等公益活动中对国家、社会、民众有一定的有益的行为。

从刑法意义的立功的概念上看应引申以下几个问题:1.刑法意义立功的主体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刑罚追究的人和已经被判处刑罚或正在劳改场所执行刑罚的服刑人员。单位能否构成立功的主体,笔者认为:A单位实施犯罪后,经单位集体或决策机构或附有决策权的单位负责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揭发其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掌握的重要线索使其他犯罪案件得以侦破的,可以认定为立功。B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参与了单位或由负责人决定揭发其单位或个人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犯罪案件得以侦破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均可认定为立功。C如果揭发其单位或个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犯罪案件得以侦破属直接责任人个人行为,则只能认定其个人立功。2.刑法意义立功的起止时间应为始于犯罪分子在被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个人(政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犯罪人所属单位的保卫部门或乡政府、村治保组织和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止于刑满释放或者执行死刑前,不论在哪个阶段,都可成立立功。但犯罪人员在实施犯罪前或到案前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犯罪案件得以侦破,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等其他有助于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或者有重大科技发明、革新创造、救灾、抢险、救危等公益活动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如被告人白某某在涉嫌收受贿赂被追诉前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一毒品犯罪案件,经查证属实,案件得以侦破。柏的行为属于公民见义勇为的立功行为,不能作为其因收受贿赂被刑法追究后的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行为。

确立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制度,对具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分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刑罚适用和刑罚执行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刑罚目的性,它有助于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刑罚变更,激励犯罪分子悔罪自新、改恶从善,分解犯罪势力,协调和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挽救、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二是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减少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工作量,降低司法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三是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增强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二、立功的实质条件及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分为刑罚裁量中的立功和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其立功的实质条件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1.刑罚裁量中的一般性立功性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实质条件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规定必须具有以下实质性条件:(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1]犯罪分子实施的除上述五种以外的其他有益行为都不属立功。

重大立功必须具有以下实质条件:(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罪行,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5)对国家和社

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和重大立功。[2]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罪行、重大案件、重大犯罪活动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情况。

2.刑罚执行中立功的实质性条件根据刑法5078和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1)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2)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的;(6)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3]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立

功内容必须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正义行为,这些行为又具有其特定的内容,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罚裁量、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实质性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体现出了刑罚适用和刑罚执行的不同特点。

认定立功必须要按以下标准来确认:1.立功行为的真实性。真实性对不同内容的立功有不同的要求,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来讲,其检举揭发的必须是经查证属实的他人的犯罪行为;对于提供重要线索立功来说,其提供的必须是其他案件的查证属实的重要线索。2.立功行为的有效性。立功强调亲为性、悔罪性,立功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才具有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立功行为没有效力。(1)作虚假的检举揭发或提供案件线索;(2)检举揭发或提供的案件线索是人所共知的事实;(3)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通过贿买、暴力、胁迫或违反监规获取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5)利用自己查办犯罪的职权或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犯罪线索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6)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3.立功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这里所说的是指其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受刑法追究的行为,其提供的案件线索必须是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其阻止的是必须是他人的犯罪活动;其协助抓捕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是突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表现等。

三、我市刑事犯罪立功的特点及存在的异化现象、原因和存在的问题。

南充市辖三区六县,亦有760多万人口,近几年来平均每年受理一审刑事案件1800余件,其中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的有近200件。在这些案件中有立功情节的近10%,具有立功情节的案件有以下特点:

1.职务犯罪立功的比例较高。职务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种种关系,获取他人犯罪信息,谋取立功(这些犯罪信息大都是普通刑事犯罪),立功比例相对高于其他犯罪主体。

2. 未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比例居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未关押,有比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掌握他人犯罪事实取得犯罪线索,争取立功更好的条件,这些人立功的比例自然高于高于他人。

3. 立功内容涉及毒品犯罪的居多。法律规定: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行为或提供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才能构成立功,检举揭发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线索不能算立功。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额大小,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毒品犯罪的案件具有社会性、广泛性,概率高、易掌握。因此,检举揭发毒品犯罪行为或提供毒品犯罪线索容易构成立功。如南充中院在审理一职务犯罪案件时就有被告人为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检举揭发其弟犯毒的事实。

4.一般立功的多,重大立功的少,且形式也较单一。在我市现有的立功大多为一般立功,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极少。主要表现形式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诸如阻止他人犯罪或重要发明创造、抢险救灾等其他形式的较少。

近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立功行为的认定忽略了主观悔罪性和主观恶性的因素,促使了立功行为的功利化,导致了立功异化现象的产生,这些立功行为异化主要表现方式是:

一是亲友故意制造新的犯罪事实,如贩卖少量毒品,让犯罪分子举报,而贩毒者本身由于其数量、次数少,认罪态度好,而获得缓刑,形成使犯罪分子较重的处罚得到从轻,被检举者又不至于被收监的双赢的局面。二是在押犯罪分子利用强势或优势地位等非法手段,强迫、威胁、诱惑其他在押犯罪分子,获取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交代的罪行和所知悉的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线索。三是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金钱为代价,由自己、亲友或辩护律师去贿买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再由自己检举揭发而获得立功。如被告人曾某因犯抢劫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曾某通过贿赂看守所监管民警,在一缉毒民警处获得已经侦破的贩毒案件线索,作出虚假检举材料,然后将该提交法院。曾某被二审法院认定立功,改判曾某有期徒刑106个月。后事发几人分别受到刑罚惩处。四是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辩护律师将自己打听知晓或贿买的犯罪线索通过监管人员、律师会见等途经传递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检举揭发。五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兄弟意气或者以利益为交换代价,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罪行告知他人,让他人去检举揭发,获得立功的机会

造成立功行为异化主要原因是:《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该条文内容看立功手段或线索来源的不正当性并不能阻却立功的成立。对立功的信息来源,该法条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没有要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或者是提供的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必须来源于其检举者本人的感知。只要能够将所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提供给司法机关,而这些事实、线索又是司法机关所未掌握的,即或是这些立功信息是亲友通过收买获取他人的犯罪线索后告知犯罪人,或者同监犯摄于威胁、基于同情、金钱交易将其本人或他人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犯罪的人,由其检举揭发,一经查证属实,均能依法认定立功。这种只规定了立功的客观条件,忽视对犯罪分子主观悔罪性和主观恶性的考虑应是立法上的疏漏,是立功异化现象的原因之一;其次一个人犯罪到案后,其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因素、是否属于防卫和紧急避险过当、是否属从犯、胁从犯、中止犯、预备犯、是否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客观条件即已经确定,一般已无法改变和争取。要想获得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唯有立功。由于立功情节在量刑中重要作用,特别是法定刑在三年左右且实刑与缓刑可上可下的案件,犯罪分子更会千方百计不惜代价,铤而走险地寻求立功。有的甚至采取一些不正当乃至非法的手段来获取。因此,帮助立功、串通立功、虚假立功、买卖立功、用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立功就孕运而生。在实践中法官一方面要面对采用贿买、暴力、胁迫获取立功信息是非法的行为,有的甚至是犯罪的行为,另一方面却要评价为立功。这种违背法理的行为往往使法官显得十分尴尬。为了解决立法上的疏漏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2009320日作出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提供的。在2010年最高法院又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了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这两个司法解释弥补了刑法立法中的疏漏,有效地遏制了立功行为的异化。

四、我市执行刑罚立功制度时存在的问题。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两个司法解释相继出台后,我市司法机关对克服刑罚立功异化现象,认真执行刑法立功制度引起了重视,并渐趋规范,但笔者认为按照严格依法规范的要求仍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功情节查证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尚有差距。立功事实的查证、出具证明材料主要来自于侦查机关。据笔者了解,目前我市侦查机关出具立功证明材料随意性较大,有的侦查机关对于行为人立功情况的书面证明,未认真查证核实,仅出具证明立功的抽象材料,而不出具具体材料,出具材料后又不登记备案。存在出具材料的部门不统一(如公安机关各科所队都在出具),出具材料的内容又存在无故不一致的情况。有的侦查机关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存在的立功情节,对检举揭发线索长期不予调查核实或者不认真调查核实,致使立功线索不能及时得到查证,给审判机关的认定带来困惑。

2. 对立功情节审查的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发挥尚不充分。检察机关不仅要对自侦案件和公诉期间案件的立功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而且还要对在公安和法院出现的立功情节的认定履行法律监督。但是有的检察机关公诉人对立功情节的审查把关重视不够,认识也不到位,认为前有公安查证,后有法院认定,检察机关作为中间环节的作用不大,在公诉案件中仅注重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的从重、加重情节而忽略立功是否构成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特别对法院开庭审理后提出的一些立功情节的查证、监督更是敷衍了事。如果公诉人不认真,更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丧失。

3.检举的职务犯罪事实因证据相对隐蔽,取证难度较大,查证周期较长。一些被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在检举的犯罪分子的案件法院宣判时仍没有被查证清楚,其行为未能认定立功。后查证清楚检举的确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线索,应认定为立功,而在异地监狱服刑检举人即可能因司法机关工作缺乏主动性或信息不畅等原因,错失其立功行为被认定的机会,不能因具有立功行为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4. 对立功情节的认定不规范。有的审判人员对立功的有关材料审查不严,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立功的情节缺乏审查意识,对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供的立功材料,因嫌麻烦而不经开庭质证便予以认定或不予认定,由于这些立功材料未经公安、检察机关前置审查,特别是在只有抽象材料,没有具体材料的情况下更容易出现纰漏。有的怕二审改判,影响审判质效对不该认定的也予以认定或对该认定的不予认定。

5. 对存在不正当获取立功线索的现象难以取证和查实。虽然两高院的司法解释从法律上遏制了这种立功异化现象,但这种采取一些不正当乃至非法的手段来获取立功的行为较为隐蔽,在司法实践中查证核实确相当困难。

五、完善和规范刑法立功制度的几点思考。

要确保立功制度依法实施,充分发挥该制度在打击刑事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及时侦破刑事案件等方面的作用,司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权力机关在完善立法的同时履行对该制度的监督职能,立功制度必须完善和规范,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思考意见:

1.目前我国现行的立功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无论是在检举揭发材料的递交途径、查证主体、查证程序、查证期限,还是对查证材料的质证、认证程序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均不够明确,以致造成检举揭发材料不能及时查实,影响了正常的起诉、审判和执行。又如现行刑法中多处使用立功表现,但对立功条件的规定很原则,缺少明确的界定。因此,立法机关和两高院应根据实践中暴露出立功法律规定不严谨,立功相关规定不配套,规定过于原则等问题,及早完善立功制度,细化立法和司法解释。

2.公安机关是出具立功证明的主要机关和源头,在立功的认定上起着基础性、关键性的作用。公安机关在履行查证立功职责时既要防止不该出具的材料予以出具,也要防止对检举揭发线索长期不予调查核实或者不认真调查核实,致使立功线索不能及时得到查证,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存在的立功情节,无形剥夺其合法权益的不作为行为。公安机关应落实负责立功登记、审查和移送的部门对立功材料进行及时认真的调查核实,对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是否属实、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或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等统一提出书面意见,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院。另外,还应当对于所有反映的立功线索逐一登记,对于已查证的立功材料进行建档管理,以改变目前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的现状。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办案人员将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和线索二手转卖,谋取私利。坚决杜绝类似本市顺庆公安分局缉毒民警谢某某碍于人情,收受贿赂将自己已侦破贩毒案件情况提供给犯罪分子作为立功检举线索问题的发生。也要防止类似本市看守所民警庞某帮助罪犯制造立功线索从而使罪犯获得立功情节的情况发生。

3.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查正立功情节的工作给予帮助和监督,对立功查证过程中的不法或是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和采取法律监督措施。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好公诉职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分析,尤其要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审查。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经检察机关的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或有立功的可能,应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作出是否存在立功的认定。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加强对审判机关立功认定情况的监督,对依法不该认定而认定了的要坚决采取法律监督措施。

4.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移送的立功材料先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如取证程序不合法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补充完善,检察机关在时限内不补充或补充后仍不合法的,审判机关对立功情节应不予确认。立功情节的认定要通过开庭审理,公开质证,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条件准确把握,作出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认定。在刑罚适用上,对具有立功表现的,审判机关在严格依法的基础上,应综合考虑立功的有效性和被告人的悔罪性,对暴力犯罪的刑事案件还应严格按照最高法院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作出被告人应否适用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裁决,防止恶意利用立功逃避惩罚的行为发生。

5. 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立功制度实施上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履行好各自的职责,还可通过三机关联席会议的形式对于认定立功有争议的案件,对立功线索的受理、检举材料的查证、立功证明的出具、立功材料的移送、立功行为的确认、立功从宽的幅度以及一些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问题加强沟通与协调,统一认识和做法。同时三机关还要互相监督,确保立功制度的正确实施,以保障立功者的合法权益,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效统一。

参考书目:

陈兴良:《刑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3月第1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0月第1版。
3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4月修订版,。
4张军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9月第2版。
周其华:《中国刑法总则原理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0月第1版。
  6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月第2版。



[1]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  [3]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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