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实务 > 典型案例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理赔
分享到:
作者: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4-27 09:54:49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某运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1年12月,驾驶员赵某驾驶该车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员王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张某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后王某家属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赵某与张某对王某应受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运业公司对赵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再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某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王某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随后,某运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因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赔偿款承担理赔责任。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某运业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赔偿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焦点评析]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本案中,运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条款约定符合责任保险“有责任有赔偿,无责任无赔偿”的原则。根据以上条款的文义,保险人仅对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而衍生出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虽然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连带责任的免责规定,但责任免除保险条款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即“其他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该条是一兜底条款,未能充分列举的免责事由均由这一条款所涵盖。当事人双方站在各自的诉讼立场对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不能认为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产生了争议。保险法也未规定连带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本案中,某运业公司基于连带责任而超额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而且可以通过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追偿方式来实现,如果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其实质是将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连带责任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不能对保险条款作扩大性解释,驳回了被保险人某运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连带责任赔偿部分予以理赔的诉请。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