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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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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4-25 16:46:34 打印 字号: | |
  1.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有无变化?

  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进一步缩小,主要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原则是不再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纳入赔偿范围。当时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是否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答:和解协议达成后,如果出现了签署和解协议不能预见的情况(如伤情恶化,增加了大量医疗费)或者和解协议违法公平、合法原则的,当事人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进行刑事申诉,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诉状。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申诉的事实和理由;(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三)其他相关材料。如新证据、新线索等。

  4.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案件类型?

  答:1.刑法明确规定告诉财处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等案件;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侵犯通信自由、重婚、遗弃等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其它案件。

  5. 对《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解读:该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数额较大” 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 自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解读】本条是“数额较大”标准的特别规定,目的是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避免“唯数额论”之不足,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八种情形的第一、二项,是依法惩治具有盗窃惯习的人的规定。盗窃犯罪行为人除部分初犯、偶犯外,多数具有盗窃惯习,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人员,是打击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第三项至第八项是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的规定, 多角度评价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尤其是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主观恶性更为严重。  

  6.对《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解读:该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 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 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 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 应当认定为“扒窃”。

  【解读】“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仅侵害公民财产权,还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刑法修正案(八)》将此三类行为明确规定为盗窃犯罪行为。《解释》对此三类行为分别作了规定,还对“多次盗窃”予以明确界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 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不起诉或免除处罚之规定

  7.对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解读:“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解读】:“小额诉讼程序是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中新设立的一项制度,是基层人民法院为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大众化,在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时,所采用的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一审终审诉讼程序。小额诉讼制度的特征有:(1)小额诉讼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2)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标的金额较小的特定类型案件;(3)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简便;(4)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成本低廉。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快收、快审、快结”,快捷、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便当事人诉讼,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8.对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解读:“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解读】: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委托诉讼代理人制度做了修改:一是对可以被委托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进行列举式规定,二是删除了“其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人”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三是完善了有关组织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以此对公民代理作出严格限定,有效杜绝以公民代理为名收取高额费用的“黑代理”的生存空间。

  9.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就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而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原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可向法院申请再审。现在的问题是,只要案外人能够作为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就不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这一条件而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呢?抑或这种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再审和起诉之间自由选择呢?

  答:这里还牵涉到最高院今后根据新民诉法整合此前的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是否保留案外人再审申请的问题。鉴于这项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对象领域仍有不相重合的部分,笔者倾向于今后仍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例如,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这样的情形:目的在于转移财产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在先,然后原诉的当事人一方再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造成事后对其利益的侵害。显然,此类情况下的第三人并不在第五十六条可以覆盖的对象范围之内,因而只能通过案外人再审申请来寻求救济。案外第三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不能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容许反悔。

  10.如何理解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的精神,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间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报告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但国家投资项目须经单项审计。

  承包人以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第33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请求以其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由于第33条第三款并未明确约定一定期间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是部颁规章,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单方提出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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