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执行瞭望 > 执行案例
异议人蒋剑鸣与被执行人唐光政、杨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分享到:
作者:营山县法院  发布时间:2013-04-25 15:06:07 打印 字号: | |

裁定要点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营山县人民法院(2008)营民保字第91

营山县人民法院(2008)营民初字第1418

营山县人民法院(2009)营民初字第1586

营山县人民法院(2011)营民初字第806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449

基本案情

营山法院在执行吴伟忠申请执行唐光政、杨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唐光政、杨荣华所有的座落于营山县城南镇希望街721.83平方米的门市进行公开拍卖。异议人蒋剑鸣向营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079月,唐光政、杨荣华向蒋剑鸣借款10万元,200883日杨荣华归还蒋剑鸣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9万元。2009年夏天,双方协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蒋剑鸣购买唐光政、杨荣华的位于营山县金华路商住楼第八号门市一个,面积42.45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300元,总计价款97635元。同时约定,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唐光政、杨荣华办理。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出具收款收据后将借条撕掉,另将房屋买卖协议的落款时间提前为20081013日,现房屋由蒋剑鸣使用。2009114日,蒋剑鸣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唐光政、杨荣华立即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营山法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吴伟忠诉唐光政、杨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81016日作出(2008)营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唐光政、杨荣华所有的座落于营山县城南镇希望街721.83平方米的门市。其中包括了唐光政、杨荣华与异议人蒋剑鸣协商以物抵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8号门市。

营山法院认为,唐光政在法院于2011114日询问时所说的内容更具有真实性,确认唐光政陈述以前借蒋剑鸣的钱还不出来,一、二年后才用门市抵的。售房协议和发票都是后来补的,房屋买卖协议是09年夏天签的。也就是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在法院20081016日查封后,为了对抗法院查封补签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蒋剑鸣与唐光政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81013日的售房协议无效。蒋剑鸣主张物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蒋剑鸣可另行提出债权诉讼。营山法院作出(2011)营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蒋剑鸣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蒋剑鸣不服,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因第三人吴伟忠与唐光政借款纠纷一案,于20081016日被营山县人民法院查封。现上诉人蒋剑鸣要求被上诉人唐光政、杨荣华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手续,实际是主张在该被查封财产上的权利。因此,应由其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执行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则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而本案诉讼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108条、14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蒋剑鸣的起诉。

裁定结果

蒋剑鸣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营山法院依法进行了听证,后于2013311日作出(2010)营法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蒋剑鸣的异议。

裁定理由

法院裁定认为:异议人在本院决定公开拍卖此标的物后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查明该标的物查封时间在前,异议人购买在后,为了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异议人蒋剑鸣异议理由不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是,执行异议人是否对该门市享有所有权,其异议是否成立。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异议人蒋剑鸣与被执行人唐光政、杨荣华于2008103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字及印章,属完全民事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异议人应对该门市享有所有权,其异议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时间故意提前到查封时间前,侵犯了财产保全人吴伟忠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人对该门市不享有所有权,其异议不能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执行债务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房产的行为无效。具体到本案,异议人蒋剑鸣与被执行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上述规定,是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本案执行异议人对该门市不享有所有权。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