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母某,男,生于1974年7月11日,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青龙嘴村二组
被执行人罗某,男,生于1977年4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蓬安县罗家镇罗家沟村四组。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1年4月10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主动还款。申请执行人多次催收无果,无奈之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员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被执行人履行了15000元的债务后,未再继续履行法律义务,执行法官继续对罗某家属李某的房产及车辆所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得知在罗某妻子李某名下有一辆别克小型车辆。于是,执行法官找到李某,向其说明案情,李某和罗某商量后,李某提出她在成都做生意经常要用车,不愿意将车辆作为执行财产。另外,罗某提出他有一笔债权即将到期,其金额足以抵偿剩余执行款。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执行法官在保证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规定,提出将李某车辆作为担保财产的合理建议。起初李某仍然十分抵触,执行法官向其辨明法理,说明利害关系。最终李某愿意提供其所有的别克小型车辆(价值11万)作为担保,并将该车辆交付到法院。同时法院执行法官征得申请执行人母某的同意并通知母某、罗某、李某到场,签订了担保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经过了一段时间,被执行人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前偿还了剩余部分的履行义务,将车提回,该案执结。
【评析】
这是一起通过执行提供的担保物从而使案件得以执结的典型案例。《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所谓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要求暂缓执行,而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能够为自己的履行提供充分的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暂缓执行。这样既可以避免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可以为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赢得宝贵的时间,从而为履行义务创造更好的条件,由于被执行人提供了充分的担保,暂缓执行一般不会危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担保有利于保护执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个人提供担保的,由于担保属于自愿行为,而且担保有利于交易的安全,这种行为也是为社会所鼓励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担保须具备下列条件方能成立:
第一、须由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并提供充分的担保。本案中,由罗某提出申请即可,而且担保执行的财产价值大于剩余未能执行的财产。
第二、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可能会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能否顺利实现,甚至可能因暂缓执行使申请执行人遭受损失,从而使其面临风险。因此,执行担保的成立,必须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有了罗某和妻子李某的财产作为担保,申请人亦同意延缓执行。
第三、须经人民法院的许可。由于执行担保变更了执行期限,也可能变更执行标的,因此,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在提供执行担保后暂缓执行。
本案的情况完全符合执行的担保条件,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并且由提供质押担保,该申请得到了申请执行人和法院的同意和认可。
执行担保如查符合法定条件会导致执行的暂时停止。在此期间,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执行根据进行执行;申请人也不得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规定,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暂缓执行是临时停止执行程序,一旦暂缓执行期满,被执行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执行费用以及申请执行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一并执行。
对担保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其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第三人只能以财产作担保。
执行担保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质押担保物移交人民法院,本案即是这种情况,因为这里的担保物属于执行担保,是为了执行的顺利进行而设立的,所以担保物应移交人民法院占有而不是交由申请执行人占有。另一种是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担保和一些权利的质押担保只有经过专门机关的登记才能成立并对抗第三人,对此,执行法院应该尽快研究处理意见,假设上述案件中,罗某将其财产再行买卖,而质押担保未能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是否会对抗买车方?这需要更加规定,笔者的意见是,在担保人将车辆等交付法院时,执行员根据执行需要,可以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扣押的民事裁定书,告知有权单位,约束被执行人将提供的担物再行出卖。
关于暂缓执行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总之,在执行担保人财产时,要注意做好笔录,最关键的还是担保人的自愿,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