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2)西充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李开均、何莲芳诉被告付翠蓉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2年12月二原告之子李红与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暂住在二原告单位分的住房内。由于被告与二原告之子李红夫妻感情破裂,李红两次起诉离婚,贵院以(2011)西冲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李红与被告离婚,被告对该判决书不负,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二审判均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强行侵占并居住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内,经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并交出房屋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李开均系西充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的职工,所诉争的房屋于1992年单位分配居住的,并经房改后于2005年11月1日依法确权于原告。被告强占二原告的房屋属侵权行为,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侵占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交于原告所有和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翠蓉辩称:原、被告原来是同一家庭成员,被告有一女儿,与原告方存在血缘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子再婚后生育一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之子李红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是被告抚养,李红应给被告的小孩抚养费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因抚养女儿,没有出去打工,无生活来源。另外,我与范正良在2000年12月1日离婚后,范正良给了我8000元,全部用于买二原告的福利房,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份,原告之子李红与被告付翠蓉。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暂住在原告单位分的住房内。因原告之子李红与被告付翠蓉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之子李红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付翠蓉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以(2011)西冲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李红与被告付翠蓉离婚,被告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1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南中法民终自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送达后,被告仍然在二原告的房内居住,拒不搬出。二原告遂于2012年2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裁决。庭审中另查明:二原告的房屋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39号1幢2-3号两间房屋,并办了房产证,其房产证号是西房权证房管字第010168号,房屋所有权人是李开均,其房产面积两间93.86平方米,二原告并向法庭提供了房产证。被告付翠蓉现所占居的房屋是2号房屋。还查明:被告与李红离婚时,法院判决的子女抚养费20000元,李红已交到本院财务处,被告拒不领取。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限付翠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39号1幢2号房腾房搬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事另一方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之规定,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三段39号1幢2-3号房屋两间属于李开均所有。付翠蓉现占居着2号房屋,拒不腾房搬出,属于侵占,应当依法腾房搬出。付翠蓉如若有新证据证明自己向该房屋投资了8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法院判决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自己不领取,而非李红拒不支付,不能成为被告占房的理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父母名义购买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处理问题,以及侵权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事另一方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本案中,原告之子李红与被告付翠蓉。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暂住在原告单位分的住房内。后因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付翠蓉无合法理由继续居住在原告房屋内,侵犯了原告占有房屋的权利,属于侵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