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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碧琼申请执行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李群友、张洪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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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西充县法院  发布时间:2013-04-25 14:49:02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1)西充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敬树民、邓碧琼诉被告李群友、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余兴军、王祥龙、张洪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01226日,张洪通驾驶川A16N52轿车从南充至南部方向行驶,1955分许,当行驶至国道1043KM+900M处时,与王祥龙驾驶停放在公路上载运挖掘机粤B8B972(临)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R039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川A16N52轿车受损,驾驶员张洪通受伤及川A16N52轿车内乘车人敬海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洪通、王祥龙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敬海花无责任,此次事故,后经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五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女敬海花的丧葬费15481.5元,判令五被告赔偿敬海花的死亡赔偿金314973.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群友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女儿死亡,表示悲伤、同情,但被告认为费用偏高。

南充市嘉联车业辩称:我们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敬海花实际户口地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万不应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挂靠放承担。

余兴军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同意前面被告的答辩意见。

王祥龙辩称:我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我是帮李群友开车,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认为同等责任不合理,我应承担次要责任,张洪通应承担主要责任。

张洪通辩称:一、李群友的车辆和平板车在交强险赔付后,依责任大小赔付。二、对责任事故的部分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李群友没有按道路交通法规定设置警车标志,所以责任认定书对我们划分的责任过重,对赔偿费用同意前面几位辩护人的意见。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2261955分,张洪通驾驶川A16N52轿车从南充至南部方向行驶,1955分许,当行驶至国道1043KM+900M处时,与王祥龙驾驶停放在公路快速道上也未设警示牌的载运挖掘机粤B8B972(临)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R039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川A16N52轿车受损,张洪通受伤及川A16N52轿车内乘车人敬海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通与王祥龙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由张洪通、王祥龙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敬海花无责任。另查明,王祥龙所驾驶的挖掘机粤B8B972(临)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R039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属于李群友私人所有,王祥龙是李群友雇请的驾驶员,李群友属于实际车主,李群友每年给该公司交挂靠费600元,挂靠经营合同书第五条规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车损和人身伤残、死亡的,其责任由车方李群友自负与甲方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无关,该车李群友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为法定车主。

张洪通所驾驶的川A16N52轿车,是张洪通在其表哥余兴军处借的车,该车实际车主是余兴军。该车也未参加保险。201139日,张洪通向本院提供了本人的承诺书,说明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张洪通愿意独自承担,余兴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死者敬海花生前于20077月在重庆聚英技工学校毕业后就在重庆市心亿家居用品加工厂打工,有重庆市心亿家居用品加工厂的证明佐证。敬海花户籍所在地是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共和新村10号附2005-6号,有重庆市玉清派出所的证明佐证。敬海花死亡后其亲人参加解决,所产生的交通费,从北京至重庆的飞机票2张,上海至重庆的飞机票1张,3张机票费用共计4350元。北京至绵阳的火车票2426元,成都至南部的客车票2168元交通费共计4940元,参加解决敬海花死亡的亲人共4人。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1.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与李群友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敬海花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37154.2元,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与李群友连带赔偿敬海花各项费用共计247154.2元。张洪通赔偿敬海花第三者责任险137154.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1.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1)西充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1)西冲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李群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敬树民、邓碧琼110000元,上诉人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群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敬树民、邓碧琼1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李群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敬树民、邓碧琼137154.20元;由张洪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敬树民、邓碧琼137154.20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101226张洪通驾驶的A16N52轿车从南充至南部方向行驶,1955分,当行至国道1043KM+900M与王祥龙驾驶停放在公路快速道上也未设警示牌的载运挖掘机粤B8B972(临)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R039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在川A16N52轿车内乘车人敬海花当场死亡,对于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西公交字(2010)第114号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李群友属于雇主,由李群友承担50%的责任。又因李群友的川R0398车挂靠于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法定车主,应与事实车主李群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兴军虽然把车借给张洪通,但没有证据证明余兴军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张洪通承担50%的责任,余兴军不承担责任。敬海花从学校毕业后一直在重庆务工,未回家生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西充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敬海花生前由重庆市公安局玉清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新村10号附2005-6号生活居住。所以敬海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重庆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20年计算,交通费认可4940院,参加事故处理的亲人的误工费按47天每天100院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定5万元,因此敬海花应获得下列各项赔偿费用:

1.丧葬费23191÷12×611595元;2、死亡赔偿金按重庆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748.67×20年=314973.4院;3、交通费4940院;4、参加事故处理的亲人误工费100元×7天×4人=28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院;合计384308.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帝17条、18条、27条、29条,判决如下:

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与李群友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敬海花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37154.2元,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与李群友连带赔偿敬海花各项费用共计247154.2元。张洪通赔偿敬海花第三者责任险13715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洪通驾驶的川A16N52轿车从南充至南部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1043KM+900M与王祥龙驾驶停放在公路快速道上也未设警示牌的载运挖掘机粤B8B972(临)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R039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洪通受伤及川A16N52轿车内乘车人敬海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洪通与王祥龙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由张洪通、王祥龙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敬海花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B8B972(临)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R039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属李群友购买所有。李群友购买粤B8B972(临)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未进行挂靠,川R039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上诉人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其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均属李群友,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因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应由李群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李群友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亦未提出上诉。李群友将自己所有的川R039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后长达数月没有及时督促李群友缴纳保险费为川R039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保险,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李群友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谊。一审判决由南充市建联车业有限公司对李群友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1)西充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1)西冲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李群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敬树民、邓碧琼110000元,上诉人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群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敬树民、邓碧琼1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李群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敬树民、邓碧琼137154.20元;由张洪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敬树民、邓碧琼137154.20元。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处理问题以及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分担、赔偿问题和挂靠经营侵犯他人权益的,责任如何承担及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条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之女敬海花在交通事故中意外生亡,肇事者张洪通与雇员王祥龙分别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张洪通的车系其亲属处借来的,王祥龙是为雇主李群友工作的,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另李群友所将自己所有的川R039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后长达数月没有及时督促李群友缴纳保险费为川R039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保险,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李群友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执行情况

20116726日,申请执行人邓碧琼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李群友、张洪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向被执行人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张洪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另一被执行人李群友下落不明而无法送达相关文书。执行中了解到张洪通与死者敬海花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本来打算回南部老家登记结婚的,没有想到中途出现意外,瞬间,喜事变为丧事,死者母亲邓碧琼陷入极度悲伤中,白发人送黑发人,导致精神不振。经查询

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乃“皮包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陷入僵局。在2012年“十八大”召开期间,执行人员针对本案,制定了稳控方案。果不其然,申请行人邓碧琼欲到北京上访,被及时劝阻控制。20121110日下午,邓碧琼携其亲属七人来到西充县法院,称“若不解除,将把七老八十的老母亲、老父亲接到法院住,何时将钱落实,何时离开”。夜深了,任执行人员如何做工作,邓家人就是不予理解,坚持法院现予以支付执行款,否则不肯离开, 后经院领导安排,由两名女同志陪着邓碧琼在法院公共宿舍就寝。第二天一大早,邓家人将两位老人家接到法院,威胁要拿到钱,全院干警齐心协力,做了整整一天的思想工作,于晚上7点,邓家人才离开法院。

20131月,因被执行人张洪通拒绝履行其法律义务,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决定,而后,其履行支付了6 万元。

20132月,执行人员得到群众举报,找到李群友下落,并强制执行了278900元。至此,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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