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市法院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案件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市中级法院执行局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具体包括:
(一)监督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协调本辖区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
(三)考核基层法院执行工作;
(四)负责本辖区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条 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监督。
第三条 执行案件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条件不具备的基层法院,合议庭成员中至少应当有一人具有审判职称。
合议庭合议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记入笔录。
第四条 各法院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员,将执行案件的信息录入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执行法院内部机构及职责的设置必须符合执裁分离、执拍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执行、移送执行、执行回转的执行案件均由立案庭统一审查立案。未经立案庭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和执行协调案件由各法院结合自身情况决定立案受理机构。
第七条 承办人接到案卷后,对财产调查所需材料应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在调查中与当事人谈话、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等,应制作执行笔录,并应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案外人、在场人签名。
第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应对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进行调查,作好记录,并在三日内将裁定书(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审计和鉴定工作由中院技术室统一负责。负责执行实施的人员或机构,不得参与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
第十条 承办人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其它权利负担情况等进行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需拍卖或变卖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应当准许;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对需委托评估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委托评估、拍卖、鉴定申请表》,由执行局(庭)长审批后,移送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执行法院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十三条 拍卖过程中,竞拍保证金和拍卖价款必须交至法院账户。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退款工作由中院技术室负责。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由执行局(庭)长确定人员组成合议庭负责审查。负责执行实施的人员,不得参与异议的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应当公开进行。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异议及其理由和证据。
当事人或案外人未提供证据的,应书面通知其在十日内提供证据。期满不能提供证据的,视为执行异议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异议。
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了证据的,应在收到证据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对证据交换意见。由合议庭合议裁决。合议庭或裁决处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异议,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异议成立的,裁定纠正原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事项应当听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
(二)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三)参与分配的案件,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分配方案;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
(五)被执行人提出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申请不予执行;
(六)各级领导、监督机关批转的案件且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矛盾容易激化;
(七)法院认为需要执行听证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和评估拍卖的期间应当扣除。
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执结的,承办人应当提前一个月填写《执行期限延长审批表》,写明案件的基本情况、要求延期的理由和需要延长的执行期限,报局(庭)长审查和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对需委托异地法院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报告,填写《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经局(庭)长审核并报院长批准后,制作委托执行书随卷移交内勤统一办理委托执行。同时,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受委托的执行法院和执行中的有关事宜直接同受托法院联系等。
第十九条 在执行中,原则上执行员不得直接收取现金或其它有价证券。数额较小且确需收取的,应经请示局长或分管院长同意,并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并及时转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签收的收具应入卷归档。
不便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承办人应在二日内将所收现金存入本院执行款专户,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领款手续。承办人交款凭证应入卷归档。
第二十条 执行款应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取执行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其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权限。
第二十一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主要采取电话催办、发督办函、发限期执结通知书、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直接裁定纠正等措施和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中级法院对基层法院进入执序的案件可一决定直接监督:
(一)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批转的执行案件;
(二)本院领导批示督办的执行案件;
(三)群众反映强烈和当事人长期上访的案件;
(四)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可以依法请求上级法院复议。对未申请复议或复议被维持的监督意见,下级法院必须执行。
上级法院对本院监督意见进行复议,应当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不执行上级法院执行中的裁定、决定或通知,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信访由局(庭)长决定是否立案督办,决定督办后,由执行局内勤统一编号、登记,交各承办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领导、监督部门批转要求督办的案件,按其批文办理,由执行局内勤统一编号、登记,交各承办人。
第二十七条 上级法院、监督部门督办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监督部门督办函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期限内无法办结的,可向督办法院、监督部门报告进展情况,并申请延长办结期限。
第二十八条 督办案件原则上应案结事了才能作为结案处理。对确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原因不能达到案结事了,但符合相关规定和结案程序要求的,承办人可凭督办案件情况报告作结案处理。整个督办案件的办理期限应不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同行,着制服、戴小国徽,并按法律规定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第三十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必须着装规范、坐姿(站姿)端正、精力集中、文明用语,不准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蔑视性语言。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不得在非工作场所接待当事人。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吃、送礼和参加由其安排的其他活动。严禁向当事人提出与办理案件无关的任何要求。
第三十二条 执行案件中,执行人员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为案件指定或推荐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擅自向任何机构泄露本案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两级法院。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