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市法院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案件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防止消极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省法院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中级法院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全市法院执行工作,中级法院执行局是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机构。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具体工作包括:
(一) 监督各基层法院(含人民法庭)执行工作;
(二)协调本辖区法院之间、本辖区法院与其它中级法院辖区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
(三)考核各基层法院执行工作;
(四)负责各县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条 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但对以下案件可以决定直接监督:
(一)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
(二)群众反映强烈和当事人长期上访的案件;
(三)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批转的执行案件;
(四)本院领导批示督办的执行案件;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案件。
第三条 各县(市、区)法院直接监督、管理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具体工作职责范围由各县(市、区)法院作出规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三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五条 申请执行、移送执行、执行回转、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由立案庭统一审查立案,执行监督、执行协调及执行请示案件,由执行局初步审查后交立案庭立案。未经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第六条 执行法院内部机构及职责的设置必须符合执行实施、执行审查、执行裁判及执行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权力相互分立的原则。
第七条 对需委托评估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委托评估、拍卖、鉴定申请表》,由执行局综合部门或指定人员负责审核,再由执行局(庭)长审批后,移送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的部门。
第八条 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选择相应的评估、拍卖机构,办理相关的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手续。
第九条 当事人对评估价格、评估方法以及评估结果等一般问题提出的异议,由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的部门直接与相关评估机构联系并作出回复。
第十条 当事人就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重大违法提出异议,由执行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执行法院应当派员到场监督。现场监督员的人选由执行法院确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由执行局(庭)长确定人员组成合议庭负责审查。负责执行实施的人员,不得参与异议的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应当公开进行。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和证据。
第十四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申请人要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的审判业务庭审理。
第十五条 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异议人提起的诉讼,由执行法院的审判业务庭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两级人民法院。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