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加强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省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全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执行人员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本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执行案款必须存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由院财务室统一管理,承办执行人员原则上不得直接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五条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及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六条 在执行中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七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承办执行人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款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承办执行人员应当将划款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八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支付时,应先由承办执行人员填写《支付案款审批表》,详细写明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付款理由、金额和收款人帐号、户名等,经局(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交财务室支付。
第九条 单个案件的案款到账后,除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第十条 执行人员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二条 支付案款,应先由承办执行人员填写《支付案款审批表》,详细写明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付款理由、金额和收款人帐号、户名等,经局(庭)长或院长批准后,交财务室支付。财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三条 支付案款,原则上应通过银行转账,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案款转入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时,必须出具委托划款书;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取案款或要求将案款转入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时,必须严格审查其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权限。未被授权代收取执行款项的委托代理人,不得收取案款,更不得要求将案款转入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执行人员应要求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执行人员应要求其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第十五条 案款发放给数名申请执行人的,如果案款能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全额兑付的,由承办执行人员确定分配方案,交合议庭合议并经局(庭)长同意后组织分配。
案款不足以兑付全部债权的,承办执行人员应当书面提出分配方案,报告案件财产保全情况、各案件的执行标的额和总标的额、案款总额、清偿顺序的确定及理由、分配比例的确定及理由等,交合议庭合议,报局(庭)长审核后,进行公开听证分配。
第十六条 由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七条 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两级法院。施行前本院制定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