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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财产处分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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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充中院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3-04-25 10:25:00 打印 字号: | |

为保证执行程序中公平、公正、及时地处分被执行财产,充分、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拟拍卖或变卖的被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应当准许。

第二条  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被执行财产所有人提供拟评估财产的相关资料,所有人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提取。

第三条  拟评估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协助评估:

(一)财产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占有,须人民法院协助进场的;

(二)财产上附有租赁权,须人民法院提取租赁合同的;

(三)财产为一个整体房地产中一部分的,须人民法院协调有关部门作出明确分割,确定具体位置的;

(四)财产为被执行人的股权,须人民法院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的;

(五)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协助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评估机构应在接受委托评估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并按需要提供评估报告的份数。因特殊情形需延长评估期限的,评估机构应在期限届满三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能提交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更换评估机构。

第五条  出具评估报告后三日内,评估机构应当将报告移送执行机构。案件承办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三日内,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以下审查:

(一)评估对象是否与查封、扣押的被执行财产一致;

(二)评估报告对评估对象的权利和物的瑕疵是否表述清楚;

(三)其他可能影响对评估对象司法拍卖的情形。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依据第十五条审查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问题的,应当制作《评估限期补正通知书》,三日内送达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收到《评估限期补正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出具《评估补正报告》。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后,依据第十五条审查不存在问题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重新评估的决定经合议庭作出,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九条  人民法院以原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决定重新评估的,原评估机构不得收取评估费用。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保留价由拍卖公司在接受拍卖委托后,经过市场调查,提出保留价建议,经合议庭审查研究后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拍卖审批表》,报分管院长审批。《拍卖审批表》中应当载明拍卖方式、建议保留价、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前七日前进行公告;拍卖不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前十五日前进行公告。因拍卖物的性质必须迅速拍卖的,不在此限。

拍卖机构应当于拍卖公告刊登后二日内将公告报样原件送交人民法院附卷。

第十四条  拍卖公告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物的种类、数量、品质,以及拍卖物上存在的权利等;

(二)拍卖的原因、日期和场所;

(三)查看拍卖物、阅览查封笔录的日期和场所;

(四)拍卖价金的交付期限;

(五)竟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六)竟买人的登记日期和场所;

(七)保证金的金额及交付方式;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  拍卖财产为不可分物或者拍卖虽为可分物,拍卖财产的一部分会减损财产整体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财产整体拍卖。拍卖后超出债务数额的拍卖款,应当退还财产所有人。

人民法院对财产整体拍卖的,应当经合议庭作出规定,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于拍卖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确认能够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于拍卖日到场。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变卖。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常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未通知到的优先购买人在人民法院拍卖财产后,主张对拍卖财产的优先购买权的,在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过户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其优先购买权应当得到保护。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买受人的资格或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

第十九条  竞买人参与竞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竞买人自己承担,不得因未拍定拍卖财产主张损失和费用。

第二十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时,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拍卖现场做好指导、监督工作,并做好拍卖现场笔录。

第二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时,拍卖人应当制作拍卖记录,有条件的应当制作拍卖录像。

第二十二条  应当预交保证金参与竟买未交纳的,法院不得允许其参与竟买。

第二十三条  有多项财产分别连续拍卖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价金足以支付执行费用和清偿债务的,剩余部分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

第二十四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异议,有理由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撤回拍卖委托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制作《撤回拍卖委托通知书》,发送拍卖机构。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定人以外的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拍卖未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退还全部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上。逾期未支付价款不能实现拍卖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拍卖结束后6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组成合议庭核实,应当裁定拍卖无效:

(一)拍卖机构违法的;

(二)拍卖前未发布拍卖公告的;

(三)拍卖日期距公告日期不足法定期限的;

(四)拍卖物以低于保留的价格拍定的;

(五)拍卖人或者被执行人故意隐瞒拍卖物重大瑕疵的;

(六)其他违反拍卖程序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的,可以变卖。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被执行财产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或者由人民法院将同意变卖意见记入执行笔录,经合议庭作出裁定。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对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有利于节省执行费用和实现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的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变卖,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第三十条  执行财产存在下列情形的之一,人民法院可以

决定变卖:

(一)金银及其制品或限制流通物品,须交有关部门由国家收购的。

(二)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通过评估拍卖将增大费用的。

(三)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人民法院决定变卖的,应当经合议庭决定并制作变卖裁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卖被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将被执行财产直接交由有关部门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执行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执行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买受变卖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价格确定变卖价格;无约定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变卖价格;无约定价格也无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变卖价格。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自行约定变卖财产价格、自己确定买受人的,各方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协议,报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  变卖财产的价款汇入人民法院的专项帐户或指定的帐户后,才能交付变卖财产。

第三十五条  经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财产作价抵偿债务。

第三十六条  依照第四十五条将被执行财产作价抵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作价抵偿债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制作以物抵债裁定。

第三十七条  执行中具同时备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以被执行财产抵偿债务:

(一)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

(二)被执行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流拍;

(三)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卖;

(四)申请执行人同意;

(五)经合法程序确定财产价值。

第三十八条  抵偿债务财产的价值超过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债务数额的,接受财产的债权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三十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金钱债权,因附条件、期限、对待给付或者其他事由,第三人不能立即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准用对动产执行的规定拍卖或者变卖该债权。

第四十条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正当理由未提出异议,导致人民法院对债权强制执行的,可以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向执行法院起诉,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股权所在企业提供据以评估的会计资料。有关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有其他妨碍评估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扣押的股票,按照对动产执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强制转让股票需要背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代替被执行人背书。

第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的价值大于应当执行的债权及执行费用数额的,执行时可以将该投资权益划分出份额,将其中部分份额予以转让。

第四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时,应当首先通知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于三十日内指定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人为受让人。

该公司及全体股东在指定的期限内指定了受让人的,应当将股权变卖给受让人;逾期未指定受让人或者指定的受让人在同等条件下不同意受让的,应当对股权进行拍卖。拍卖时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股权的转让,应当首先按照法律对股东自主转让股权的规定,在征得合资或者合作他方的同意和主管机关的批准后进行。

被执行人除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享有的股权以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和主管机关不同意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前条的规定强制转让。

第四十六条  对股权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准用对不动产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票据、债券、存款单及提单、提货单、仓单的执行,可以按照对动产执行的规定,由执行案件承办人扣押有关单据,并予以变价。转让时需要背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代替被执行人背书。

上述单据扣押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单据兑现日或者到期日,代被执行人兑现或者提货。兑现的价款可以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提取的货物可以按照对动产执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的执行,准用对不动产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本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转让财产权的执行,可以根据权利的性质,参照对动产、不动产、债权的执行或者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法院财务部门应设立执行案款专项账户统一管理执行案款。

第五十一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不得直接收取执行案款。数额较小有直接收取必要的,执行案件承办人直接收取案款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至少有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在场;

(二)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并由在场的其他执行人员签字;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允许交款人复印;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款汇入法院专用帐户;

(五)收取现金后直接转付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收款的收据应入卷。

第五十二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执行款及时结清。执行款到账后需要划转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付案件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执行案款原则上由申请执行人直接领取。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取执行案款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必须严格审查其委托代理权限。

第五十四条  执行款需发放给数名当事人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受偿人名单、数额、依据并付款通知发送案款管理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两级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施行前本院制定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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