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司法公正、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我市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作用,提高司法公信力,确保执行工作依法、高效、公正、文明、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法官及工作人员在执行中以“公正办事让人民放心,文明执行让人民信赖,良好形象让人民满意”为执行工作的行为准则。
第二条 市中级法院依法对各县(市、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进行监督;各县(市、区)法院对本院执行局(含人民法庭)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实施有效监督。
第三条 全市法院应当聘请辖区内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察员或人民陪审员为执行监督员,从事执行监督工作,重点监督在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聘请的执行监督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一年。
第四条 执行监督员在开展监督执行工作中,享有监督建议权、执法情况咨询权和执法质询权。
第五条 执行监督员对以下行为实施监督:1、对执行干警违纪的行为;2、对执行干警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警用标志;3、对执行干警携带警械、着法官服或警服到娱乐场所有损法官形象的行为;4、对执行干警酒后驾驶机动车辆;5、对执行干警违规乱收费、乱罚款;6、对执行干警在执行公务中态度冷、硬、横、推等上述违纪违法的行为,予以当场批评责令其改正,并通知法院纪检、监察等有关机关(部门)处理。同时,对执行干警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试行)》、《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有关情况时进行全面监督,发现问题进行制止或纠正。
第六条 全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执行费用,否则,执行监督员可以当场予以纠正,并通知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 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执行监督员可予以纠正,并通知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如遇被执行人申请对仲裁裁决、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以及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以及多个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等情况,执行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或异议后的一周内适用执行听证程序,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同时将上述事项通知听证各方当事人。除法律规定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以外,一般由1名审判员和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评议,并作出裁决,确保执行裁判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第九条 对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执行,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察员或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监督,确保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公开、公正和透明。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审计的,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严禁违反规定,故意压低、抬高价格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执行法院收到评估、审计报告后,应当在一周内将结果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拍卖或变卖措施的,应及时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变卖款项到位后的一周内,裁定拍卖、变卖标的物归买受人所有。
第十二条 为杜绝执行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发生,凡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执行法院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行监督员或社会各界人士(含新闻媒体)现场参与,跟踪执行全过程,体验、了解、理解执行工作,增强执行工作透的明度和执行公信力;同时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的领导监督、支持和广泛参与执行工作,加强对重大案件的协调,预防矛盾激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决定措施,认为确有错误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或监督申请的;
(二)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决定措施,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的;
(三)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反映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来访;
(四)党委、人大、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批转的来信;
(五)对中止、终结、退出案件;
(六)其他需要实行执行监督的事由。
第十四条 全市法院应定期不定期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执行监督员或体验执行的市民座谈会,就执行行为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得当、执行效果是否最佳进行评议,针对所提出的问题与不足,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执行监督员应依照宪法、法律和本规定监督执行工作,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及时参加案件的执行监督,制止妨碍、阻挠甚至暴力抗法的当事人,并向暴力抗法的当事人做劝解、疏导工作;主动深入到群众中去进行法制宣传,倾听群众对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反馈到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全市法院应建立接受监督责任制。对于有权监督单位的监督意见,应当依照程序逐件确定责任人,对监督事项进行答复,未按期答复或者未按监督要求答复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七条 全市法院对有重大影响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和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等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主动与相关监督部门联系和沟通。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反映人民法院消极执行或者长期不能执结的监督案件,人民法院应指定专人办理,并在指定期限内办结,同时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监督单位。
第十九条 全市法院在接到监督单位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意见时,应及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至下级法院。被督办法院应在上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将督办案件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两级人民法院。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