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做好执行案件重点环节的风险防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省法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市中级法院执行局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各县(市、区)法院执行局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辖区内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
第二条 申请执行、移送执行、执行回转、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由立案庭统一审查立案,执行监督、执行协调及执行请示案件,由执行局初步审查后交立案庭立案。未经立案的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第三条 对需要由执行局初步审查的立案材料,经执行局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局应当及时移送立案庭。对当事人或案件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材料,执行局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在三天之内分到案件承办人并确定合议庭成员。执行局(庭)长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案件承办人进行调整。
第五条 执行案件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三人以上单数组成。
合议庭合议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记入笔录。
第六条 承办人接到案卷后,对财产调查所需材料应当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在调查中与当事人谈话、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等,应制作执行笔录,并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案外人、在场人签名。
第七条 承办人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其它权利负担情况等进行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应对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进行调查,作好记录,并在三日内将裁定书(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审计和鉴定工作由法院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的专门部门统一负责。负责执行实施的人员或机构,不得参与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应当准许;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拍卖过程中,竞拍保证金和拍卖价款必须交至法院账户。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退款工作由法院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的专门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由执行局(庭)长确定人员组成合议庭负责审查。负责执行实施的人员,不得参与异议的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应当公开进行。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异议及其理由和证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未提供证据的,应书面通知其在十日内提供证据。期满不能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供了证据的,应在收到证据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证据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对下列事项应当听证,听证参照民事一审程序进行: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
(二)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三)参与分配的案件,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分配方案;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难以确认;
(五)被执行人提出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申请不予执行;
(六)各级领导、监督机关批转的案件且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矛盾容易激化;
(七)法院认为需要执行听证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和评估拍卖的期间应当扣除。
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执结的,承办人应当提前一个月填写《执行期限延长审批表》,写明案件的基本情况、要求延期的理由和需要延长的执行期限,报局(庭)长审查和院长批准。
第十六条 执行中,原则上执行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现金或其它有价证券。数额较小且确需收取的,应经请示局长或分管院长同意,并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并及时转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签收的收具应入卷归档。
不便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的,承办人应在二日内将所收现金存入本院执行款专户,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领款手续。承办人交款凭证应入卷归档。
第十七条 执行款应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取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必须严格审查其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权限。
第十八条 市中级法院对各县(市、区)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主要采取电话催办、发督办函、督促令、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直接裁定纠正等措施和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法院对市中级法院的监督意见,可以依法请求市中级法院复议。对未申请复议或复议被维持的监督意见,各县(市、区)法院必须执行。
各县(市、区)法院对市中级法院的监督意见申请复议的,市中级法院应当在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审查。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市中级法院执行中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按错案追究制度追究执行法院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法院、监督部门督办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监督部门督办函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期限内无法办结的,可向督办法院、监督部门报告进展情况,并申请延长办结期限。
第二十一条 督办案件原则上应当督办事项完结才能作为结案处理。对确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原因不能达到督办事项完结,但符合相关规定和结案程序要求的,承办人可凭督办案件情况报告作结案处理。整个督办案件的办理期限应不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不得在非工作场所接待当事人。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吃、送礼和参加由其安排的其他活动。严禁向当事人提出与办理案件无关的任何要求。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执行中,执行人员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为案件指定或推荐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擅自向任何机构或人员泄露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执行案款实行专户、专人、专付的管理原则。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执行款支付由执行人员提出,报局领导或主管院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两级人民法院。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